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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雷**、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雷**、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向飞、被告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雷**驾驶川LN60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213线1192公里200米处,超越同向右侧由原告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当事人雷**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范**负次要责任。原告范**受伤后被送往乐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9日出院。2015年6月11日,原告范**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2%。

川LN6096号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

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范**的医疗费5675.29元(其中被告雷**垫付3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营养费1075.00元、住院护理费1573.00元、伤残赔偿金858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

被告雷**对原告范**所述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受伤住院并评残、事故认定、车辆投保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1、川LN60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2、被告雷**为原告范**垫付了医疗费330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范**所述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受伤住院、事故认定、车辆投保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1、对原告范**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范**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15.00元的标准;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护理费只认可每天86.70元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只认可拾级伤残的赔偿金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3000.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200.00元。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受伤住院、事故认定、车辆投保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对原告范**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故不同意被**公司的该申请,本院对原告范**的伤残等级玖级+2%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范贤文系城镇居民,其评残时已年满64周岁;

2、原告范**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602.05元;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在乐**民医院、乐**医医院专科门诊就诊,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073.24元;

3、被告雷**为原告范**垫付了医疗费330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雷**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范**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本案中,原告范**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遭受侵害,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为原告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雷**承担主要责任。川LN60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雷**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20%自费药品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范**主张的医疗费5675.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元(25.00元×1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主张的住院护理费1573.00元(121.00元×1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5821.12元(24381.00元×16年×2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6600.00元;原告范**主张的鉴定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和停车费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1274.41元。被告雷**垫付的3580.00元(3300.00元+280.00元),应在原告范**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由被**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雷**。即被**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范**97694.41元(101274.41元-3580.00元),支付被告雷**358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范**97694.4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雷**358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00元,由原告范**承担151.00元,被告雷**承担500.00元,被告中国平**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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