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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诉四川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家具生产行业,多年来,原、被告形成了油漆及相关产品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却一直有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截止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27,779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7,779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27,779元的事实。

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7,779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从事家具生产行业,从2012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油漆及相关产品。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27,779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有权收取货款,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527,779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为:以527,77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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