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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敬*、若尔盖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被告杨*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荣慧、人民陪审员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泸州市乐**若尔盖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孟*、孟**、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付留建,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刘**、古*,被告乐**司委托代理人古*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涉案标的额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被告杨*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反诉申请书。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孟*、孟*、孟**、陈**诉称:2014

年11月2日上午,孟**(死者)应被告杨*的要求到被告天**司处对天海建材市场广告牌进行钛合金边条包边。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摔落至地面后,被送至若尔**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孟**(死者)从事的系被告杨*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即为被告天**司所有的“天海建材市场”广告牌安装钛合金边条,孟**(死者)是被被告杨*丈夫薛**接到施工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作设备均系薛**安排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孟**(死者)与被告杨*形成雇佣关系。另根据被告乐*公司与被告敬*签订的《广告牌承包合同》,可以认定两者形成建设工程关系,被告乐*公司系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敬*系承包方。被告敬*又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杨*。庭审中被告敬*和被告杨*均承认没有高空作业资质,被告乐*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敬*,被告敬*同样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均存在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乐*公司和被告敬*应当对孟**(死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孟**(死者)受雇于四被告,被告天**司系业主即实际受益人,被告乐*公司系发包方,被告敬*系分包方,被告杨*系雇主,四被告均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未提供稳定的支架,也未提供安全绳、头盔等基本保障措施是导致孟**(死者)摔伤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孟**(死者)作为雇员,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1712.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孟**(死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杨*身份信息、“印象文印广告”营业执照、被告敬*身份信息、“金*彩钢”工商信息、被告天海公司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若**医院病例1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若尔盖县公安局达扎寺派出所证明各1份,拟证明孟**(死者)因高处坠落住院,后经若**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的事实;

4、若尔**派出所接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孟**(死者)是应被告杨*的要求安装广告牌,安装广告牌系被告敬*的工作;

5、若尔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工商局、若尔盖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各1份、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商业社区出具证明3份,拟证明孟**(死者)、原告蒋**、孟*常年在若尔盖县城居住生活;

6、四川**验中学、四川**中学校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孟*、孟*在城镇居住生活;

7、四川省安**村民委员会、四川省安岳县镇子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镇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房屋租赁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孟**(死者)系原告孟**、陈**之子,原告孟**、陈**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无生活来源;

8、“精诚文印广告部”、“自强电脑部”证明各1份,“三友兴**限公司”、“友谊复印部”、“乖乖复印部”、“印象文印广告”运营收入明细账各1册,拟证明孟**(死者)长期在若尔盖县城生活,收入稳定;

9、白条收据193张,拟证明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共花费94832元;

10、交通费票据23张、包车白条收据2张、若尔盖兄**限责任公司收条1张,住宿费收据1张,拟证明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15770元,住宿费1200元;

11、照片4张,拟证明孟**(死者)工作环境较危险,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的环境,业主方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4年10月,被告敬*从被告乐**司处承揽了若尔盖**城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被告杨*又从被告敬*处承揽了广告字、扣板、龙骨的制作与安装。被告杨*完成材料制作后,找黄河将制作好的字、扣板、龙骨安装到被告敬*制作的钢架上,然后由被告敬*将钢架竖立起来。上述工作完成后,被告乐**司对广告牌效果不够满意,要求被告敬*在广告牌上加装钛合金边。被告敬*将钛合金边制作完成后找不到安装人,曾找到黄河进行安装,但被黄河拒绝。被告敬*遂找被告杨*,要求介绍一个人安装钛合金边。被告杨*与孟**(死者)相熟,便介绍他来做钛合金边的安装工作。根据被告杨*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其承揽的工作只包括字、扣板、龙骨的制作与安装,并不包括钛合金边的安装。庭审中,被告敬*称钛合金边的制作和安装是分包给被告杨*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敬*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杨*作为介绍人,没有过错,即使法庭认为薛**明知黄河认为不安全而拒绝安装,不应推荐孟**(死者)去做,因而有过错,但该过错与本案其他各方相比也较小,应当承担更轻的责任。五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只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或每一侵权行为人的错误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才适用连带责任。孟**(死者)安装钛合金边属于独立的承揽行为,各方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孟**(死者)作为成年人,且是安装的专业人士,对安全性有更好的判断力,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意外发生后,被告敬*一直拒绝见面,逃避责任,死者家属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杨*赔偿,后经若尔盖县公安局达扎寺派出所出警协调,被告杨*被迫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丧葬费用垫付协议书》,垫付丧葬费10万元,在孟**(死者)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5917.17元,以上费用均应由其余被告承担。另五原告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属重复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不应单独主张;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及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定。

被告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现场广告牌照片2张,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杨*承揽的范围仅包括字、扣板、龙骨的制作与安装;被告杨*雇请黄河完成天海建材市场字、扣板、龙骨的安装后,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黄河安装费1600元;

2、达**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被告杨**受被告敬瑞丈夫颜**所托,介绍孟**(死者)安装“天海建材市场”广告牌;

3、丧葬费用垫付协议书、原告蒋**出具收条各1份,拟证明此协议是在死者家属闹事不断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杨*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原告蒋**10万元人民币;

4、达**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杨**为被告敬*介绍孟**(死者)安装广告牌;

5、店内监控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索要赔偿的经过及孟**(死者)受被告敬瑞雇佣的事实;

6、证人黄河证言,拟证明钛合金边条不是被告杨*承揽的工作范围,后应颜**、刘**的要求,答应帮其安装,最终因为广告牌已经竖立起来不易安装而拒绝。

7、四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册,四川**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张,拟证明被告杨*为孟**(死者)支付医疗费35917.17元;

8、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敬瑞丈夫颜**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杨*支付2万元现金的事实;

9、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杨*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蒋**支付孟**(死者)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印象文印广告”安装工钱7070元;

10、工作记录1册,拟证明被告杨*替被告敬瑞垫付孟**(死者)安装天海建材城“天海小区”广告牌钛合金边条工钱200元。

被告敬*辩称:被告乐**司与被告敬*,被告敬*与被告杨*之间均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通过法庭调查和各方举证可以确定,被告乐**司将广告牌制作与安装任务交于被告敬*,被告敬*以自己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广告牌钢架部分,并将其中的广告字、龙骨、扣边、钛合金边等辅助工作交由具有广告牌制作资质的被告杨*经营的“印象文印广告”完成,均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和特点。被告敬*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孟**(死者)与被告杨*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接受劳务者即被告杨*负赔偿责任。其次孟**(死者)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对自身受到侵害时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五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敬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敬瑞的真实身份信息;

2、河南省新郑市民政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敬*与颜**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金*彩钢”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金*彩钢”经营范围为彩钢板、加工、安装;

4、《广告牌承包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该合同主体是被告敬*与被告乐**司,合同约定由被告敬*经营的“金*彩钢”在若尔**建材城为其制作、安装广告牌;

5、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书写的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敬*将广告字、扣板、龙骨等辅助工作以222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杨*制作,合同约定先交定金1万元,剩余12200元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

6、2014年11月2日被告杨*书写的收条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下午,被告杨*找到颜**,称自己的工人受伤住院需支付医疗费,要求颜**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颜**不但将剩余的工程款122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杨*,而且为解其燃眉之急还多支付7800元,共支付2万元的事实。

被告天**司辩称:被告天**司与孟**(死者)没有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合同关系,与三被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更不是涉案广告牌的业主,故被告天**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广告牌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的主体是被**公司与被告敬*;

2、天海市场效果图复印件1张,拟证明颜**向被告乐**司提交的广告牌效果图;

3、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乐**司于2014年10月19日向被告敬瑞支付广告牌定金5000元。

被告乐**司辩称:被告乐**司与被告敬*签订的《广告牌承包合同》是承揽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广告牌由被告敬*提供材料、制作、安装、交付使用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两者系承揽法律关系。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注意事项:“承包方应严格按照施工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否则由此造成人身安全财产损失,概由承包方负责”。故被告乐**司与被告敬*对施工和责任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乐**司作为定作人,对孟**(死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驳回五原告对被告乐**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与孟**(死者)形成雇佣关系,孟**(死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应由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敬*作为转承揽人,应根据其过失情况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广告牌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乐**司与被告敬瑞是承揽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敬瑞经营的“金瑞彩

钢”与被**公司协商约定由被告敬*负责完成天海建材城五个广告牌(具体包括两个“天海小区”、“天边**建材农贸综合市场”、“天海建材市场”、“天海大厦”)的制作与安装。后被告敬*将广告字、扣板、龙骨的制作和安装工作以222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杨*经营的“印象文印广告”完成。被告敬*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杨*支付定金1万元。被告敬*经营的“金*彩钢”与被**公司亦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万元,被**公司于当日支付定金5000元。被告杨*安装“天边**建材农贸综合市场”和“天海小区”两个广告牌时,均由被告敬*首先将钢架加工完毕,然后由被告杨*雇请黄河(案外人)在地上将字、扣板、龙骨安装到钢架上,最后由被告敬*的工人用塔吊将制作好的钢架吊起安装到墙体上。上述工作完成后,被**公司负责此项工作的刘**发现天海建材城门口“天海建材市场”和“天海小区”两个广告牌钢架之间的缝隙太大,要求被告敬*丈夫颜**进行处理。其间,颜**与薛**就广告牌钢架之间用钛合金边条进行安装是如何协商的说法不一,且无第三人在场,无法查明。黄河曾答应安装,但因钛合金边条拿来时,“天海建材市场”广告牌已经竖立起来,考虑到安全问题,黄河拒绝安装。2014年11月1日薛**与孟**(死者)对天海建材城门口“天海小区”广告牌用钛合金边条进行了包边。次日上午,薛**骑三轮车搭载孟**(死者)再次来到天海建材城门口,两人对“天海建材市场”广告牌用钛合金边条进行包边。安装时,仍然依照前一日的办法即先由孟**(死者)在地上用铁钉将钛合金边条进行打孔,然后用铆钉将边条固定在钢架上。因广告牌高达2米以上,孟**(死者)先从广告牌钢架里面爬上去固定最上面的钛合金边条,再下来固定底部的边条。在此期间薛**因复印店有事离开一段时间,回来时孟**(死者)已安装到“材”字位置。此时孟**(死者)提出搭梯子,因地面不平,两人用木板和铝合金盒子(LED显示屏电源)将梯子垫平,孟**(死者)站在梯子上固定边条,薛**则站在地面扶梯子。在固定“市”字的时候,孟**(死者)说:“铁钉尖钝了,让薛**磨一下”。薛**一边叮嘱他注意安全,一边过去拣了一个砂轮片磨铁钉。过了一会便听见有人喊“梯子倒了”,薛**转身看时,孟**(死者)已经摔倒在地。薛**立即把孟**(死者)送往若**医院,后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1月5日死亡。

另查明,被告敬瑞于2014年11月2日支付被告杨*现金2万元。被告杨*在孟**(死者)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5917.17元。被告杨*于2014年11月5日与原告方达成丧葬费用垫付协议,于次日支付原告蒋**现金1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蒋**支付孟**(死者)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印象文印广告”安装工钱7070元,其中包括孟**(死者)安装天海建材城“天海小区”广告牌钛合金边条工钱200元。

再查明,天海建材市场及案涉广告牌均系被告乐**司所有。孟**(死者)系原告孟**、陈**之子。除孟**(死者)外,原告孟**、陈**另有一子。原告孟**、陈**均系农村户口。孟**(死者)与原告蒋**育有一女一子。孟**(死者)、原告孟*、孟*均系农村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3、5、6、8组证据和交通费票据、若尔盖兄**限责任公司收条、住宿费收据;被告杨*提交的被告杨*出具给被告敬*的收据(2014年10月15日)、证人黄河的证言、四川**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杨*出具给颜**的收条(2014年11月2日)、原告蒋**出具给被告杨*的收条2张(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30日)、工作记录1册;被告敬*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天**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乐**司提交的《广告牌承包合同》,本院调取的3份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涉事故造成孟**(死者)死亡后果,相关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死者)与谁形成什么法律关系;被告乐**司与被告敬瑞法律关系如何认定;被告天**司主体是否适格;各被告责任如何划分;孟**(死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损害赔偿范围内各项目数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孟**(死者)与谁形成什么法律关系。承揽是指承揽人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定作人所需要的劳动成果。雇佣是指雇主为雇员提供工作场所、生产资料、工具、技术等条件,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提供自己的劳动,完成雇主所要求的工作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被告杨*陈述和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孟**(死者)系应薛**的要求,到天海建材城对广告牌进行钛合金包边,从事的均系薛**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工作设备均由薛**安排提供,孟**(死者)只提供劳务,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规定。薛**是代表“印象文印广告”从事的上述工作,故应认定“印象文印广告”经营者被告杨*与孟**(死者)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杨*一直辩称“其受颜**所托,介绍孟**(死者)安装钛合金边条,孟**(死者)是为被告敬*提供劳务”。但颜**对该陈述予以否认。被告杨*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杨*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和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杨*与被告敬*最初约定的工作范围不包括钛合金边条的安装,均不能直接证明后来增加的钛合金边条的安装属于谁的工作范围。而根据薛**始终协助孟**(死者)完成钛合金边条安装和被告杨*向原告蒋**支付孟**(死者)安装天海建材城门口“天海小区”钛合金边条安装费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杨*实际上承揽了钛合金边条的安装工作,该工作是对前面承揽工作内容的增加。孟**(死者)是为被告杨*提供劳务。被告杨*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能,不能认定孟**(死者)与被告敬*形成了劳务关系。

二、关于被告乐*公司与被告敬瑞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但两者在合同标的物(建设施工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承揽合同标的物为动产)、合同主体(建设施工合同主体为具有相应建筑业资质的企业,承揽合同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结算方式(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往往是合同结束后通过专业结算机构进行结算,承揽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确定价格)上均存在不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乐*公司将广告牌制作与安装工作交由被告敬瑞完成,被告敬瑞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广告牌钢架部分的制作和安装,本院认为被告乐*公司与被告敬瑞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规定,两者形成承揽关系。同理被告杨*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广告字、扣板、龙骨的制作安装和“天海小区”、“天海建材市场”两个广告牌钛合金边条的安装,两者亦形成承揽法律关系。

三、关于被告天**司主体是否适格。庭审查明:与被告敬*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乐**司,天海建材城和广告牌的所有权人均是被告乐**司。被告天**司代理人主张“被告天**司不是《广告牌承包合同》的主体,亦不是广告牌的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敬*、孟**(死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各被告责任如何划分。被**公司将天海建材城“五个广告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承揽给被告敬*,被告敬*又将广告字、扣板、龙骨的制作和安装承揽给被告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杨*实际上承揽了钛合金边条的安装工作。故被**公司与被告敬*,被告敬*与被告杨*均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孟**(死者)在安装钛合金边条过程中,从高空摔落至地面,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杨*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特种行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3:“高处作业指专门和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广告牌高达2米以上,属于高空作业,需要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人才能从事该安装工作。被告杨*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但其未提供安全绳、安全头盔及其他安全措施,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公司和被告敬*作为定作人,应当谨慎审查承揽人的资质,两者均疏于审查,选择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承揽人完成工作,存在选任过失,同时两者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公司和被告敬*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关于孟**(死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孟**(死者)作为理智健全的成年人,在自身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高空安装工作,存在过错。其次在黄河预见有安全隐患且拒绝安装的情况下,孟**(死者)仍然接受该工作。在安装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孟**(死者)作为提供劳务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和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杨*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乐**司和被告敬瑞各承担15%赔偿责任,孟**自身承担10%的责任。

六、关于原告在损害赔偿范围内各项目数额如何计算。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包含两项内容,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第5、第8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孟**(死者)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孟**(死者)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及四川**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省法院原则上将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即每年自5月1日起适用前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3年度统计数据。四川**民法院发布的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故孟**(死者)死亡赔偿金应为447360元(22368元×20年=447360元)。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孟**(死者)的被扶养人应包括原告孟**(父亲)、陈**(母亲)、孟*(女儿)和孟*(儿子)。

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原告孟*、孟*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庭审原告方提交的第5、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孟**、陈**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长期在县城居住。因该证据系孤证,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除孟**(死者)外,原告孟**、陈**另有1个扶养义务人(其兄孟贤发),原告孟*、孟*另有1个扶养义务人(其母蒋贤菊)。根据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127元的统计数据,原告孟**、陈**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2=3063.5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16343元,原告孟*、孟*每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3元/2=8171.5元。

各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

原告孟**:20年-3年=17年(1951.2.15出生,事发时63岁);

原告陈**:20年-1=19年(母亲1953.1.26出生,事发时61岁);

原告孟**(1998.10.12出生,事发时16岁);

原告孟*:4年(2000.7.17出生,事发时14岁)。

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孟**(死者)的四位被扶养人中,有城镇的,有农村的。从维护被扶养人权益角度出发,年赔偿总额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如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如未超过,则按实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

第1-2年,孟**(死者)共有四位被扶养人,即原告孟**、陈**、孟*、孟*。其年赔偿总额本应为:3063.5元(孟**)+3063.5元(陈**)+8171.5元(孟*)+8171.5元(孟*)=22470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343元)。故第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标准,按被扶养人各自应得部分占总额的百分比进行计算。第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2686元(16343元×2年=32686元),因原告孟**应得比例为14%(3063.5/22470=14%),原告陈**应得比例为14%(3063.5/22470=14%),原告孟*应得比例为36%(8171.5/22470=36%),原告孟*应得比例为36%(8171.5/22470=36%)。故第1-2年,原告孟**应得4576.04元(32686元×14%=4576.04元);原告陈**应得4576.04元(32686元×14%=4576.04元);原告孟*应得11766.96元(32686元×36%=11766.96元);原告孟*应得11766.96元(32686元×36%=11766.96元)。

第3-4年,孟**(死者)共有三位被扶养人,即原告孟**、陈**、孟*,其年赔偿总额为:3063.5元(孟**)+3063.5元(陈**)+8171.5元(孟*)=14298.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343元)。故第3-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597元(14298.5元×2年=28597元),其中原告孟**应得6127元(3063.5元×2年=6127元);原告陈**应得6127元(3063.5元×2年=6127元);原告孟*应得16343元(8171.5元×2年=16343元)。

第5-17年,孟**(死者)共有两位被扶养人,即原告孟**、陈**,其年赔偿总额为:3063.5元(孟**)+3063.5元(陈**)=6127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343元)。故第5-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651元(6127元×13年=79651元),其中原告孟**应得39825.5元(3063.5元×13年=39825.5元),原告陈**应得39825.5元(3063.5元×13年=39825.5元)。

第18-19年,孟**(死者)共有1为被扶养人,即原告陈**,其年赔偿总额为3063.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343元)。故第18-19年,原告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3063.5元×2年=6127元)。

综上,原告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0528.54元(4576.04元+6127元+39825.5元=50528.54元)。

原告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6655.54元(4576.04元+6127元+39825.5元+6127元=56655.54元)。

原告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1766.96元。

原告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8109.96元(11766.96元+16343元=28109.96元)。

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7061元。故孟贤*(死者)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594421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61元)。

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孟**(死者)从事的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根据2013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的统计数据,孟**(死者)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230.1元(3天×28005元/365天=230.1元)。

3、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若尔盖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城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孟**(死者)住院期间(3天)的伙食补助应为150元(3天×50元/天=150元)。

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的规定,孟**(死者)住院期间均由原告蒋**护理,原告蒋**从事批发和零售业,2013年度四川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34976元,故孟**(死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7.4元(3天×34976元/365天=287.4元)。

5、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和2013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的统计数据,孟**(死者)的丧葬费应为14002.5元(28005元/2=14002.5元)。

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票据有:⑴交通费票据23张,均是2014年12月26日亲属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产生,共计1330元;(2)若尔盖县**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运送孟**(死者)尸体运费收据1张,计8000元;(3)若**务宾馆出具的孟**(死者)亲属到若尔盖县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收据1张(2014年11月4日、5日),计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为亲属参加开庭审理时产生,但该费用应视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若尔盖县**限责任公司和若**务宾馆出具的两份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该两项支出亦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也应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共计10530元。对于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余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白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7、医疗费;原告起诉时未提及孟**(死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但庭审查明孟**(死者)住院期间,被告杨*支付医疗费35917.17元,本院认为医疗费亦属于孟**(死者)的损害之一,应计入损害赔偿范围。(以上七项共计655538.1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事故造成孟**死亡后果,确给五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被告杨*、被告敬*和被**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由被告杨*、被告敬*、被**公司各承担5000元。

综上,五原告的损害赔偿共计670538.17元。其中被告杨*应承担398322.90元{(655538.17元×60%)+5000元=398322.90元)},扣除被告杨*已支付135917.17元,被告杨*还应赔偿五原告262405.73元。被告敬瑞应承担103330.73元{(655538.17元×15%)+5000元}=103330.73元),被告乐**司应承担103330.73元{(655538.17元×15%)+5000元=103330.73元}。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孟*、孟*、孟**、陈**支付赔偿款共计262405.73元;

二、被告敬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孟*、孟*、孟**、陈**支付赔偿款共计103330.73元;

三、被告泸州市乐**若尔盖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孟*、孟*、孟**、陈**支付赔偿款共计103330.73元;

四、驳回原告蒋**、孟*、孟*、孟**、陈**对被告若尔盖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9元,由原告蒋**、孟*、孟*、孟**、陈**承担685.9元,被告杨*承担4115.4元,被告敬瑞承担1028.9元,被告泸州市乐**若尔盖分公司承担1028.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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