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英县**有限公司与王**、马**、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马**、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遂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士**公司和原审被告马**、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朝兴,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何*、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0年11月29日,王**作为出资人代表与借款**车公司以及担保人马**、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士**公司向王**为代表的出资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分两次到账,第一次到账人民币1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第二次到账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出借人转账之日,借款人出具收款收据代借据,借据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月利率为1.62%,实行按月付息,用士**公司位于大英县蓬莱镇盛马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由马**、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不及时付款属违约,按合同标的的20%赔偿违约金,若士**公司未按约定方式付息,属违约,应按日万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若士**公司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也属违约,应按合同标的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29日,士**公司给王**出具人民币1000000元的收据、给陈**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王**出具人民币650000元的收据;2011年12月5日,士**公司给王**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杨*出具人民币300000元的收据、给陈**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贾**出具人民币200000元的收据、给张**出具人民币10000元的收据、给廖**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张**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李**出具人民币300000元的收据、给吴**出具人民币140000元的收据、给甘**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李**出具人民币100000元的收据。2010年9月29日,士**公司与王**在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士**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大国用(2010)第xxxxx号,他项权证为大他项(2010)第xxxxx号。借款到期后,士**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王**在中国建设**大英支行的账户向王**转款人民币300000元,注明用途为代卢**、马**给王**还借款;2011年8月1日卢**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大英支行的账户向王**转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2月9日,通过王**在中**银行的账户向王**转款人民币28000元,用途为还款;2012年2月21日,通过王**在中**银行的账户向王**转款人民币10000元,用途为还利息;2013年8月15日,通过王**在中**银行的账户向王**转款人民币6000元,附言现金;2013年10月11日,通过王**在中**银行的账户向王**转款人民币5000元,附言代士**公司归还王**本金;2013年11月19日,通过王**在中**银行的账户向王**转款人民币4000元,附言代士**公司支付归还王**借款本金。2013年8月8日,王**、杨*、陈**、贾**、张**、王**、廖**、张**、李**、吴**、甘**、李**与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杨*、陈**、贾**、张**、王**、廖**、张**、李**、吴**、甘**、李**享有的对士**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王**,由王**主张权利。王**于2014年4月16日将《〈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寄给了士**公司,士**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收。嗣后,经多次催促士**公司和卢**、马**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未果,王**遂诉至法院。王**的诉讼请求:1.由士**公司立即向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马**、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士**公司向王**支付尚欠利息人民币1437800元,从2014年3月8日起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5500元,直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并由马**、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士**公司向王**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并由马**、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由士**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八向王**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17400元,并由马**、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由士**公司、马**、卢**承担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审庭审中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拍卖、变卖士**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马**、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士**公司、马**、卢**在原审庭审中辩称,王**不是实际的出借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王**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实,士**公司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应当予以品迭;利息计算不当,违约金过高,不应当计算复息;王**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罚息不当;士**公司对本案的借款设置了抵押物,马**、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庭审中,王**、士**公司、卢**、马**均认可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28日。

另查明,中**银行2011年4月6日发布的贷款6个月的基准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10%。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王*玥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王*玥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如何计算;3.士**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8月1日共计向王*玥转款人民币450000元和以后又共计支付的53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4.本案借款设置了抵押物,马小*和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王**是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由王**签订,合同约定了王**系出资人代表,各出资人在2014年8月8日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王**,并约定由王**主张权利,因而王**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王**向士**公司、卢**、马**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士**公司辩称“王**不是实际的出借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利息、违约金、罚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计算问题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根据此规定,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王**主张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总计不得超出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的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士**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8月1日共计向王**转款人民币450000元和以后又共计支付的53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王**和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付息,双方认可2011年4月28日前利息已付清,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8月1日共计支付的人民币450000元和其后共计支付的53000元,因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且双方对先偿还利息还是借款本金没有约定,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的顺序处理。因此,对士**公司提出的人民币450000元是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和王**提出的人民币45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利息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根据中**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22日士**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等损失为人民币156525.53元,其余143474.47元应偿还借款本金,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士**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等损失为人民币17186.11元,其余132813.89元应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1年8月1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723711.64元,其后支付的53000元在人民币2723711.64元借款本金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等损失中予以抵充。

4.关于本案借款设置了抵押物,马小*和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王**提出将士**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马**、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卢**提出的本案借款设置了抵押物,马**和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王**作为出资人代表与借款**车公司以及担保人马**、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实际出借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士**公司后,与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王**,并通知了士**公司,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士**公司和马**、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借款到期后,士**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王**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损失,酌情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士**公司自愿以本公司位于大英县蓬莱镇盛马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偿还债务时,王**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马**、卢**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借款人民币2723711.6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53000元在利息损失中抵充);二、士**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王**有权以士**公司位于大英县蓬莱镇盛马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大国用(2010)第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马**、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66.40元,由士**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士**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采信不当,认定债权转让事实成立的依据不足。原审中,王**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上“出资人”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表现在:1.协议落款时间不清楚;2.协议上签名捺印人员的身份没有证据证实;3.众多签名捺印的出资人没有一人到庭说明情况,也没有资料表明原审法院对此依职权进行过任何核实。原判无视上述疑点,轻易对协议予以采信,并进而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明显缺乏足够依据。二、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士**公司,其转让对士**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主体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原判认定王**于2014年4月16日将《〈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寄给了士**公司,并据此认为王**有权主张权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应当由转让人(即各出资人)履行,而不是由受让人履行。因此,应视为未通知士**公司,该债权转让对士**公司不发生效力,王**无权主张第三方的权利,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王**邮寄《〈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的快递详单载明时间为“4月16日”,年份不详,即使按王**陈述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但其起诉日是2014年3月4日,意味着其在投寄《〈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之前已经向法院起诉了,难以自圆其说。综上,原判对关键证据的采信不当,对重大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一、《债权转让协议》有各出资人的签字,且《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由王**持有,债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二、《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士**公司、马**、卢**同意转让,士**公司也认可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法律并没有规定由谁来通知债权转让,故士**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后即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因此,债权转让对士**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马**、卢**陈述认为:一、同意士**公司的上诉意见。二、王**在保证期间并没有向保证人马**、卢**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马**、卢**对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或约定的担保期限,马**、卢**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三、王**与各出资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时间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马**、卢**对受让人王**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因此,原审判决马**、卢**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虽然马**、卢**对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纠正。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10年11月29日,王**作为出资人代表与借款**车公司以及担保人马**、卢**签订《借款合同》后,2010年11月29日,士**公司给王**出具人民币1000000元的收据,给陈**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王**出具人民币650000元的收据;2010年12月5日,士**公司给王**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杨*出具人民币300000元的收据,给陈**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贾**出具人民币200000元的收据,给张**出具人民币10000元的收据,给廖**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张**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李**出具人民币300000元的收据,给吴**出具人民币140000元的收据,给甘**出具人民币50000元的收据,给李**出具人民币100000元的收据。原判查明士**公司出具收据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9日”和“2011年12月5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寄送《﹤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的圆通速递(详情单)上载明的寄件人为“王**”,原判查明寄件人为“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中,士**公司认可已经签收《﹤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1.关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问题

士**公司认可王*玥系各出资人代表,并由王*玥代表各出资人与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各出资人共同向士**公司出借借款。借款到期后,士**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各出资人与王*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各出资人对士**公司享有的出借款债权转让给王*玥,由王*玥向士**公司主张权利,各出资人先后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将士**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交予王*玥。王*玥提交的经各出资人签字捺印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以及其持有的士**公司向各出资人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足以证明各出资人与王*玥之间债权转让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士**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上各出资人签字捺印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各出资人的签字捺印存在虚假。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王*玥与各出资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真实”缺乏事实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

王**与各出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出资人之一的王**于2014年4月16日将《﹤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寄给了士**公司,士**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收。该事实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已经到达士**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已经到达士**公司,应视为士**公司已经知晓各出资人与王**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对士**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依据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士**公司和马小*、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士**公司上诉主张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马**、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原审中,马**、卢**对在王**作为出资人代表与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为士**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王**主张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提出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且在原审判决其二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马**、卢**的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士博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大英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