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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安装公司与成都富**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承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刘*,被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富**司、安装公司签订《共板法兰成品洁净风管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07111901),约定:安装公司委托富**司加工制作成都**研究所乙脑项目共板法兰成品洁净风管。加工内容为以安装公司提供的成都**研究所乙脑项目共板法兰洁净风管图纸为依据,主风管部分及风口开孔富**司按图纸加工,支管与主管碰头管部分,由富**司派人现场实测。合同暂估金额为203万元,合同最终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和经双方签字的富**司出库单为依据结算,富**司收款后应向安装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合同确认螺丝夹子1批,单价30000元,富**司按所供风管计算螺丝夹子数量,超出数量由安装公司自行购买,螺丝夹子1元/个。安装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富**司支付预付款5%即人民币10万元,每期货款按月结算,即富**司每月25日向安装公司报送当月总送货量,安装公司于次月5日前支付实际的送货量的65%货款给富**司(其中30%为三个月期限的承兑汇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安装公司按实际送货量付到总价款的95%;余5%在两年质保期后五日内付清。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包括安装公司逾期十五日(含十五日)以上支付货款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人民币;安装公司违约,同时应向富**司付清已发生的货款及赔偿由此引起报废的材料及人工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原、安装公司又陆续签订了定制静压箱、法兰头、风口箱、风帽等项目《报价书》,作为《共板法兰成品洁净风管制作合同》的附件,一并履行。合同签订后,富**司履行了送货义务。

富**司分别向安装公司出具8次《请款报告》,《请款报告》中确定的总送货金额分别为:截止2007年12月25日,为514489.18元;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31日,为629645.97元;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为29855.81元;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为121679.62元;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为141770.35元;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为372579.21元;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为167524.93元;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为201943.2元。上述8次请款金额总计为2179488.27元。安装公司对应支付的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其后,安装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在2007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安装公司通过四川旗**有限公司等单位向富**司付款19次,总计付款2074417.97元。

安装公司施工的乙脑疫苗技术改造项目安装工程207号、208号房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验收合格。

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富**司继续向安装公司送货,货款总金额为27619.37元,送货产品出库单上载明合同编号仍然为2007111901,但该阶段货款富**司未向安装公司出具《请款报告》请求付款,富**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安装公司签收的产品出库单上的记录,富**司向安装公司共提供了螺丝夹子50394个,双方合同中螺丝夹子单价1元,1批共30000元,富**司向安装公司出具的《请款报告》中对合同约定的30000元螺丝夹子款未单独请款。同时,因富**司在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请款报告中风口箱、过滤网、静压箱的价格是按风管的价格计算的送货金额,因此,富**司在实际诉讼主张安装公司欠款时,调整价格计算后,认为安装公司还应多支付货款13775.29元。故富**司认为,安装公司实际应向富**司支付的金额为2250882.93元(《请款报告》总额2179488.27元+螺丝夹子款30000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货款27619.37元+应多支付货款13775.2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20日,富**司曾经向安装公司提交过《请款报告紧急件》一份,要求安装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08年9月5日,富**司、安装公司及成都**研究所三方曾经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三方就富**司应尽快恢复风管供应,安装公司应在收到成都**研究所支付的7月份进度款后,将2008年7月31日及以前的欠款向富**司支付等事实进行了协商。2011年6月,富**司再次向安装公司发函,要求安装公司付款,并邮寄送达了出库单等单据。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共板法兰成品洁净风管制作合同》、《报价书》、《承诺书》、送货清单、出库单、请款报告、通风与空调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金属风管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安装公司付款清单、付款凭据、请款报告紧急件、请款总表、会议纪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政快递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安装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共板法兰成品洁净风管制作合同》,约定由安装公司委托富**司加工制作成都**研究所乙脑项目共板法兰成品洁净风管等产品,该《共板法兰成品洁净风管制作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司、安装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富**司已按约向安装公司交付了其委托加工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安装公司理应向富**司支付货款。

关于安装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富**司、安装公司双方对8次《请款报告》中确定的货款总额2179488.27元、安装公司已实际支付2074417.9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合同最终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和经双方签字的富**司出库单为依据结算”的约定,虽然双方通过《请款报告》确定了部分安装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但合同最终金额的确定还应根据上述约定,以安装公司签字确认的产品出库单为依据据实结算,富**司已提供送货期间全部经安装公司签字确认的产品出库单,根据该记录,富**司向安装公司共提供了螺丝夹子50394个,且合同约定上“富**司按所供风管计算螺丝夹子数量,超出数量由安装公司自行购买,螺丝夹子1元/个”,《请款报告》中只对增加的20394个螺丝夹子列明了请款,但对合同中约定的30000元螺丝夹子款未单独明确,故富**司于此次诉讼中主张该笔款项,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司诉称因在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的《请款报告》中风口箱、过滤网、静压箱的价格是按风管的价格计算的送货金额,故安装公司应支付的欠款应按调整价格计算后的金额超出《请款报告》多支付货款13775.29元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富**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的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的货款27619.37元,富**司提供了安装公司签字确认的产品出库单证实上述送货行为,且产品出库单上明确载明合同单号为本合同,送货项目为本合同项目,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富**司送货应属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的履约行为,且安装公司接收了货物,安装公司辩称系另一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上述货款27619.37元亦系安装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欠款,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富**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6464.96元(2179488.27元+30000元+27619.37元+13775.29元-2074417.9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安装公司应在贰年质保期满后五日内付清货款,故安装公司应付清货款的期限早已届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安装公司未按期付清货款,理应向富**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富**司要求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双方合同中有关于“安装公司逾期十五日(含十五日)以上支付货款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人民币”的约定,富**司根据上述约定降低要求安装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安装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富**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安装公司的违约情况及给富**司可能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因素,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裁减,并兼顾公平原则及损益相抵规则,酌情确定安装公司应向富**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司尚欠货款176464.96元;二、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3元,由安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其金额基础上扣除请款报告之外的13771.29元、30000元夹子款以及另一个合同27619.37元,并由被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称第5、6、7次《请款报告》中少算货款13775.29元的说法不成立,请款报告时间在其报价之后,应以《请款报告》载明款项为准。另外,30000元夹子款也已包含在请款报告中,另行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部分出库单中非上诉人员工签字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以及认为被上诉人2009年2月以后的供货与前期合同的履行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系基于同一合同履行关系的说法错误。工程已通过验收即完工,不再与后期的供货存在合同上的连续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司答辩称,1、送货比请款报告多出的13775.29元应据实计算总金额,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内螺丝夹子款30000元。2、出库单放弃系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均载明合同号及项目同一,单号具有连贯性,应予认定;3、被上诉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7月5日期间的送货系同一合同关系的送货应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安装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富**司货款的金额。第一,夹子款30000元,双方签订的《共板法兰成品洁净风管制作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约定:“螺丝夹子一批,30000元,乙方(富**司)按所供风管计算螺丝夹子数量,超出数量由甲方(安装公司)自行购买,螺丝夹子1.00元/个”,该约定清晰无歧议,即首批夹子款30000直接由合同直接约定,超出部分再按1元/个进行结算。故《请款报告》只对超出首批次的夹子数及款项予以反映,合同约定的首批夹子款直接进入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即可。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安装公司关于夹子款应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富**司主张其少算的货款13775.29元。虽然此前双方在《报价书》及送货单中对于风口箱、过滤网、静压箱的价格予以了明确,但《请款报告》产生于送货时间之后,《请款报告》系根据送货单进行制作,富**司在其自行出具的三份《请款报告》中均未以其主张的价格要求安装公司支付货款,应视为双方对风口箱、过滤网、静压箱的单价按风管价格计算达成了一致。故富**司现主张安装公司少付货款13775.29元并无充分依据,应予扣除。上诉人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27619.37元是否属于案外合同款项。该笔款项相关的送货单大多都有安装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且载明的合同单号为系案合同号,送货项目亦为本合同项目生研所乙脑项目,安装公司虽主张非案涉合同的送货,因其并未提交双方还存在其它合同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该笔款项所涉的小部分出库单中收货人身份不为安装公司所认可,富**司对此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对此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富**司未能证明该部分出库单系安装公司员工所签,该部分金额1549.05元应予扣除。故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安装公司欠付富**司货款应为161140.62元(176464.96-13775.29-1549.05)。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除需变更部分金额外,其余部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成都**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富**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76464.96元”为“成都**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富**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61140.62元”;

二、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成都**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富**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

如果成都**安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共计5773,由富**司负担580元,安装公司负担5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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