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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都康**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3月23日,何*进入成都**限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何*与康**医院(前身为成都**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何*任住院部护士长。《成都康**医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学习登记表》为劳动合同附件,该登记表载明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奖惩制度,何*在该登记表承诺书项下签字,承诺书内容为“我已系统学习公司(医院)的上述规章制度,充分理解并同意自觉遵守,特此承诺”。2012年3月10日,何*与住院部病人发生争吵,相互抓扯。2012年6月8日,康**医院作出《关于辞退住院部护士长何*的处理决定》载明:“……2012年3月10日,何*在处理患者投诉的过程中与患者发生抓扯……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医院《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管理规定,医院研究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何*的劳动关系,由护理部办理其离职交接……”。同日,何*在护理部知晓了该处理决定。

后何*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康**医院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3167.38元、赔偿金44728元。2013年6月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11号仲裁裁决:驳回何*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康**医院《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行为一次扣6-11分,轻者处罚300-600元,重者即时解聘。1.员工与病员或病员家属发生争吵者。2.员工之间在工作时间发生争执,造成不良影响者”。庭审中,何*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劳动合同、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规章制度学习登记表、关于辞退住院部护士长何*的处理决定、出警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并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如违反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何*在明知康**医院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与病人发生争吵抓扯,违反了康**医院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之规定,康**医院斟酌何*情节按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也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组成部分,在不具有违法及明显不当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宜干涉,故原审法院对何*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因代通知金仅适用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康**医院向其支付代通知金3167.38元及赔偿金4472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关于2012年3月10日何*与病人发生争吵的情况已经受到了康**医院罚款500元的处罚,同一事件不能重复处罚。康**医院在仲裁和原审中拒绝提供工资台帐,导致无法查明何*是否已就该事件受到罚款500元的处罚,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医院答辩称,根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何*与病人发生了争吵与抓扯,而并非仅为争吵;康**医院并未对何*处以500元罚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康**医院是否违法解除与何*的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康**医院在仲裁及原审中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浆洗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载明病人与住院部护士何*“均有过激语言,并相互发生抓扯”,何*在仲裁及原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均不持异议,故该出警证明能证明何*在工作中与病人发生争吵和抓扯的事实。康**医院按照何*签字承诺应予遵守的单位规章制度,斟酌何*违反规章制度的程度,作出与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属于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何*主张康**医院对其处以了500元罚款,并要求康**医院提供工资台帐。康**医院在原审提交了发放工资的会计凭证原件,但该会计凭证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何*的主张,且何*并未明确其主张被处以罚款的具体月份,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被康**医院处以500元罚款的事实,故其关于康**医院对其重复处罚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何*关于康**医院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医院是否应支付何*代通知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用人单位应予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何*因违反康**医院的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其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对其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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