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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康**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市场推广。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月15日,被告提出离职并在原告处领取离职交接表,后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将离职交接表交回公司,原告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7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5月1日,而非2011年1月1日。被告离职原因是被原告辞退,而非被告辞职。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说明》等文本,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岗位为市场推广,被告工龄起算时间为2004年5月1日。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为被告购买有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5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将离职交接表交予被告填写。后被告离职,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工资及离职补偿3172.71元,其中离职补偿1718元。被告离职前1年月平均工资为3574元。

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3年的经济补偿金42899元、代通知金35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21元。2014年6月23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裁字(2014)第117-1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74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说明、2014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音频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虽然被告于2011年1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变更系原告单方原因,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应自2004年5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740元(3574元/月×10个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离职补偿171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34022元。关于被告仲裁请求的代通知金35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21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代通知金35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2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都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经济补偿金34022元;

二、原告成都康**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马某某代通知金35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21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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