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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康某某、成都**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电气)、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顺通电气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即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4日,成都**雨灯饰店为需方与供方成都**限公司签订了《产品定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虹雨灯饰向顺通电气定做EPS应急电源9台,合同对下列事项进行了约定:“型号规格及代号为:SPS-6KW(2、8、14AEIt1)3台、SPS-9KW(17AEIt2、IAEt2)2台、SPS-6KW(IAEIt1)1台、SPS-2KW(-AExfsbf)1台、SPS-3KW(-Aepdf)1台、SPS-2KW(-1AEks)1台,合同价款共计170000元。交货方式:委托供方发货,汽车运输。送货地点:发货至需方工地“国安尚郡”工地现场。运输费用:供方负责。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3日内,需方预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抵作货款;收到预付款后供方安排生产并将预付款转为货款。货到工地3日内,需方支付50%的货款给供方。安装完毕经消防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货款给供方(若供方在交付电池之日起2个月内,需方仍未进行消防验收,需方也应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货款给供方)。5%的质保金在消防验收合格1年时无质量问题支付(付款时间7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则需方从应付款20日后起,按逾期每天款总值的1‰计算违约金。”成都**雨灯饰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雷玉高。经现场调查,案涉标的物安装在国安.尚郡小区并早已投入使用。国安.尚郡工程于2008年7月28日经消防验收合格。2010年8月10日,雷玉高向顺通电气邮寄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康**在2007年12月4日在成都**雨灯饰店请求盖了本单位印章壹式两份给顺**司。本单位及法人根本没有给顺**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本业务与成都**雨灯饰店一切无关。如发生经济和法律问题由我康**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此据特此说明。”,该《说明》的落款人为“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顺通电气与虹雨灯饰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否对虹雨灯饰具有拘束力;2、顺通电气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雷*高是否应按约支付报酬。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雷*高辩称根据康**于2010年1月30日向其出具的“说明”,其只是在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上加盖了虹雨灯饰的公章,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并非该合同的真正主体,同时辩称康**系顺通电气的业务员,其出具《说明》的行为是代表顺通电气免除了虹雨灯饰的责任。原审认为,由于康**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说明”系康**本人出具的,那么雷*高在案涉《产品订货合同》上加盖虹雨灯饰的印章,亦应对所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雷*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之时,顺通电气知晓雷*高与康**之间的约定,雷*高与康**之间关于使用虹雨灯饰印章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康**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兹有康**在2007年12月4日在成都**雨灯饰店请求盖了本单位印章壹式两份给顺**司。本单位及法人根本没有给顺**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本业务与成都**雨灯饰店一切无关。如发生经济和法律问题由我康**本人承担一切责任。此据特此说明。”,从该说明内容来看,康**系以虹雨灯饰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口吻出具该说明的,可见康**不仅是顺通电气的业务员,其与虹雨灯饰亦存在一定的关系,其存在多重身份,故对雷*高关于康**出具《说明》的行为是代表顺通电气免除虹雨灯饰应承担的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顺通电气与虹雨灯饰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顺通电气与雷*高均具有拘束力。在雷*高对所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康**之间的内部约定向康**进行追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产品订货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对货款分期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最后一笔款项5%质保金在消防验收合格1年时无质量问题时支付(付款期限7个工作日内),案涉工程于2008年7月28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顺通电气于2011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雷*高辩称顺通电气并未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虹雨灯饰,雷*高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并且国安.尚郡工程的开发商成都**开发公司才是顺通电气此笔业务的真正主体。经调查,案涉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已安装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点“国安.尚郡”项目并已投入使用。原审认为,虽然案涉定作物的实际使用方为“国安.尚郡”项目的开发商,但定作物的使用人并非就必然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顺通电气、雷*高在《产品定货合同》中约定了顺通电气负责送货至工地现场、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为“国安尚郡”、货到需方由需方工程部和监理对产品品牌、数量、厂家资质及产品合格证进行验收,这与国安.尚郡现场情况是相吻合的,故对雷*高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雷*高辩称,按照案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签订合同后3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10%的定金,由于雷*高并未向顺通电气支付定金,故案涉合同尚未生效,原审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即使双方就此做出了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份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之规定,雷*高的该主张亦于法无据。顺通电气按约完成定作合同并在双方约定的地点交付安装了工作成果,雷*高应按约支付工作报酬,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70000元,顺通电气自认雷*高已付报酬102000元,对顺通电气自认的对己不利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故雷*高尚应给付顺通电气报酬68000元。雷*高至今未给付该笔款项,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则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给付违约金,原审认为,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顺通电气未提供证据证明雷*高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对该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由于康**既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案涉交易的担保人,故对顺通电气要求康**就上述款项与雷*高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成都**限公司报酬6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雷*高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顺通电气的诉讼请求。雷*高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雷*高与顺通电气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成立。2、原审认定顺通电气已履行合同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3、康**是顺通电气的代理人及员工,雷*高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加盖公章、签订虚假合同也是顺通电气的意思表示,雷*高才是善意的相对方,康**的说明已免除雷*高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通电气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顺通电气与虹雨灯饰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虹雨灯饰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雷**,雷**应对所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涉案货物应发货至雷**方工地“国安.尚郡”工地现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安装在国安.尚郡小区并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因此,《产品订货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实际履行。至于康**个人单方出具的“说明”,因康**放弃自己的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不仅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也只是康**个人的意思表示,顺通电气并未承认“说明”的内容。综上,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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