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天**任公司诉被告隆**商贸百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主动撤诉,特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成都天**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成都天**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7元,由原告成都天**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