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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陈*,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20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30日生育女彭*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原告从2014年2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且被告对女儿有不当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彭*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其生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汪*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女彭*甲属实。被告对原告和女彭*甲尽到了责任,被告的积蓄都投入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汪*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汪*与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

2.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对女儿有不当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证据都是真实的,但报案内容不是事实。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真实合法,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汪*与被告彭某某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20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30日生育女彭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原告汪*从2014年2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彭某某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诉讼请求,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汪*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彭某甲,具有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汪*现在要求离婚原因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从2014年2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有其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汪*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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