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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余**、黄**、余*乙与徐某某、黄*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余**、黄**、余*乙诉被告徐某某、黄*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徐某某、被告黄*乙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邀约其友李**等人到双流县**5号单行道KTV喝酒,四原告的亲属余*与张**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被告徐某某遂上前打招呼,并安排与其随行人等进入酒吧包间内,与余*等人一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因余*等人反感被告醉酒后“撒酒疯”行为,便劝其离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徐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余*胸部刺伤,余*经抢救无效死亡。导致四原告经济上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徐某某用刀刺死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黄*乙系双流县**5号单行道KTV经营者,对消费者余*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元、医疗费856.3元、被抚养人(余**、黄*甲、余**)生活费40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95054.3元。2、被告黄*乙对以上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是余*他们先打我,踢我的头,张**让余*朝死里打我,我认为他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是在回手时无意中将余*刺死的。我现在没有钱赔偿,家里都是低保户,我还有一个小孩,只有等我出了监狱后再来赔偿原告。我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案发时余*和徐某某都已离开了被告黄*乙开的KTV,他们之间的打斗行为发生在该场所之外,该KTV对徐某某和余*均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余*和徐某某之间的打斗行为是熟人之间发生的突发行为,当时有他们同行的五个人进行劝阻,被告黄*乙和店员罗**、高**在店里听到外面吵闹出去询问时,他们说不用高**管,他们自己解决,而且发现余*被刺后,罗**保管了余*、徐某某同行人员抢下来的凶器,高**报了警,KTV的工作人员尽了应尽的安保义务。由于事发突然,从余*进入KTV到余*与徐某某离开KTV后在门外打斗、刺伤、报警、警察挡获徐某某,时间间隔仅半个小时,各方都无法进行预防和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徐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远远超出了该KTV的安保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该KTV也没有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空间和可能,因此,被告黄*乙作为单行道KTV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被害人余*因琐事率先殴打被告徐某某,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在赔偿金额上应适当考虑过错分担,建议减少赔偿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邀约徐*、田**、崔*等人到双流县**5号单行道KTV喝酒,被害人余*和张**、龙*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被告徐某某遂上前打招呼,并与余*等人一同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因余*、张**反感被告徐某某醉酒后失态,便劝徐某某离开,余*等人和徐某某便走出了KTV大门,后余*、张**与被告徐某某在KTV大门外空调外机处(街边)发生争吵,余*、张**用拳脚殴打徐某某,徐某某被打后在与余*扭打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余*左肩部、左*部各一刀,又将张**左背部、左上臂刺伤,当时在场的余*和徐某某同行的几名男子都去劝架,将二人分开,分开后,才看到余*和张**都在流血,徐*随即拨打了“120”。KTV的员工罗**在大门外看到张**三人和另外四五个男子在那里吵架,并发生打架后,就回店里说外面打起来了,高**发现余*和张**在KTV大门外被打伤流血,高**立即拨打了“110”报警,还拿毛巾给张**止血。双流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立即到现场调查,发现余*和张**两名伤者及被告徐某某在现场,遂将被告徐某某挡获归案,罗**也将余*同行人员抢下来交其保管的徐某某伤人凶器折叠刀交给了警察。双流**民医院医护人员于当晚21时31分到达现场将余*接回医院救治,急诊诊断:左胸部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左*下动静脉破裂。同日22时32分,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抢救期间,四原告花费了医疗费856.3元。

受害人余*,男,于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流县金湾村2组。原告伍某某系余*的妻子,原告余*乙系余*与伍某某的女儿。原告余*甲、黄*甲系余*的父母,二人生育了余*等三个子女。案发后,被告徐某某未对四原告进行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由崇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下落不明。由四川省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乙下落不明。3、双流**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4、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结账清单、护理费收条及护工张*的身份证。6、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被讯问人为徐某某、黄*乙、陈*)。7、车辆维修结算单、长安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8、原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与余*、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在余*、张**二人用拳脚殴打他后用折叠刀将余*、张**二人刺伤,造成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侵犯了余*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给四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及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余*因琐事率先殴打被告徐某某,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引发本案,对侵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侵权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徐某某酌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同时,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因亲属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16350元(包括余*的死亡赔偿金176060元,被抚养人余某甲的生活费11850元,被抚养人黄**的生活费21330元,被抚养人余某乙的生活费7110元)、丧葬费22848元、医疗费856.3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9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261454.3元。故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9163元。

四原告以被告黄*乙所经营的单行道KTV未尽到对消费者余*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黄*乙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余*与被告徐某某是在单行道KTV大门外发生了争吵打斗,被告徐某某也在是大门外街边将余*刺伤,侵权行为并未发生在单行道KTV内,被告黄*乙对离开了单行道KTV的余*等人并不负有法定的的安全保障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黄*乙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四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余**、黄**、余*乙各项损失共计20916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余**、黄**、余*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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