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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典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锦**司委托代理人李**、吴*,被上诉人蜀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锦**司与蜀**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监理工程的名称、工程的地点、工程的规模、非因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期的在竣工验收时支付附件工作报酬等,其中工程的监理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到2012年7月13日,工程的监理酬金为11万元。后工程于2013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延期竣工验收天数为343天(2012年7月14日到2013年6月21日),延时费用为88768.40元。2011年5月23日锦**司向蜀**司支付了3万元监理费,蜀**司出具了编号为10029493的发票。2012年3月7日,锦**司根据蜀**司丹棱项目部的委托支付了李**监理费5万元,蜀**司出具了编号为10221936的发票。2013年8月29日,蜀**司出具了编号为00313290的发票。锦**司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了李**监理费3万元。锦**司共计支付了监理费11万元。后双方因延期竣工验收报酬发生纠纷,蜀**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3月7日,蜀**司丹棱项目部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蜀**司的行为并由其承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13年8月9日出具发票的行为,应视为锦**司已经支付了工程监理费。因此对蜀**司要求锦**司支付2012年3月7日、2013年8月9日的工程监理费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蜀**司要求锦**司支付延期竣工验收报酬的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锦**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蜀**司延期竣工验收报酬88768.40元;二、驳回蜀**司对锦**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蜀**司承担341元,锦**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锦**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延期竣工是事实,延期竣工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也没有错误,但是因在监理过程中监理人没有认真履行监理职责,为此,双方2015年2月10日就延期竣工验收报酬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以5万元进行结算,为此蜀典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说明一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延期竣工验收报酬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蜀**司答辩称,工程延期竣工与监理公司无关,锦**司没有证据证明监理行为与工程延期有关。向锦**司出具说明的是李**,而此人并非蜀**司工作人员,并且蜀**司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只是为了制作监理资料所用,不能代表蜀**司与锦**司就延期竣工验收报酬达成协议,蜀**司不知道这份说明的存在,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锦**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0日加盖有蜀**司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四川蜀**责任公司丹棱县项目监理部于2011年5月承担的丹棱县香山别院小区的监理工作,在监理过程中,甲乙双方合作愉快。工程于2013年6月正式验收,超时监理费按合同条款应付8.9万元。由于双方原因,最终协商超时监理费以5万元结算。”拟证明双方就延期竣工监理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以5万元结算;2、2011年8月19日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和2011年5月10日的监理规划,拟证明监理资料上的章和2015年2月10日说明上的章是一样的;3、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10月25日张**主持召开的监理工作例会记录,拟证明李**是蜀**司监理工作负责人;4、加盖了蜀**司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并注明账户名和账号的凭据,拟证明蜀**司要求锦**司将监理费支付到李**在中国邮政的账号上,进一步证明该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不仅用于监理资料制作,还用于双方之间就监理费的支付。

蜀**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5年2月10日的说明,蜀**司不知晓,并且加盖的该专用章不具有公章效力,只是用于制作监理资料,并且案涉工程2013年就已经结束,该专用章早已不再使用,李**持有该章拒绝交出,该说明系李**个人出具,公司不予认可;2、对2011年8月的监理工作联系单、2011年5月10日的监理规划、2012年5月30日和2012年10月25日张**主持召开的监理工作例会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李**只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其签注的蜀典监理负责人系误签;3、对要求锦**司将监理费转给李**的凭据,丹棱县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是用于制作监理资料,蜀**司收取了2011年5月23日的监理费3万元,2012年3月7日的监理费5万元由李**收取,李**没有交给蜀**司,2013年8月29日监理费3万元锦**司并未支付,而是用于冲抵李**在锦**司的购房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2015年2月10日的说明、2011年8监理工作联系单、2011年5月10日的监理规划、2012年5月30日、2012年10月25日张**主持召开的监理工作例会记录、要求锦**司将监理费转给李**的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锦**司于二审中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加盖有蜀**司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的说明,能否证明锦**司与蜀**司就延期监理费协商一致以5万元结算?

蜀**司对该说明上加盖的蜀**司丹棱县建设工程监理专用章系本公司为监理工作所刻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章只能用于制作监理资料,并且出具该说明的李**只是锦**司与蜀**司就案监理工程的业务介绍人,故该说明不能代表蜀**司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锦**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多份蜀**司监理工地会议记录(蜀**司认可该部分会议记录系本公司的会议记录)表明,李**多次以蜀**司工作人员或负责人的身份参加会议甚至主持会议,因此蜀**司关于李**不是蜀**司工作人员只是工程介绍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同时该说明上加盖有蜀**司的监理专用章,虽然蜀**司抗辩称该监理专用章只用于监理资料制作,不能代表蜀**司与锦**司就延期竣工验收报酬达成协议,但2012年3月蜀**司要求锦**司支付5万元监理费时,也是采用加盖有该监理专用章并注明户名为李**账号凭据的方式进行,说明蜀**司的该抗辩主张也不成立。因此锦**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蜀**司向其出具的说明应予采信,蜀**司关于该说明是李**个人私自出具给锦**司,不能代表蜀**司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鉴于锦**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即2015年2月10日的说明,证明双方已就延期竣工验收报酬达成一致以5万元结算,锦**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对乐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乐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延期竣工验收报酬88768.40元”为”乐山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延期竣工验收报酬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蜀**司承担500元,锦**司承担841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019元,由蜀**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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