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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肖**、杨**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肖**及第三人杨**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2015年4月15日、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肖**、第三人杨**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进行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芝诉称:原告与第三人1964年结婚,2001年2月28日登记离婚。第三人于1999年背着原告购买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某某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个人名下。之后,第三人与原告离婚,隐瞒了所购买的该房屋。后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面将与原告共有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并过户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赠与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1、确认第三人将与原告共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某某号房屋单方面赠与给被告的赠与行为(即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某某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1、她与第三人结婚14年来,第三人从未同她签订任何赠与合同,她是通过买卖取得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某某号房屋,原告所诉严重与事实不符;2、她与第三人于2001年3月29日结婚,共同支付的购房余款和装修费;3、10多年来,原告多次来到诉争房屋,均未提及她对该房屋还享有份额;4、她取得房屋符合善意取得;5、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已过诉讼时效,诉求错误,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林树述称:诉争房屋是他1999年购买的,2001年2月28日与原告协议离婚,协议离婚财产分割;3、诉争房屋是第三人和被告共同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64年结婚,于2001年2月28日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老家一切财产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一次性补偿原告10000元(实际补偿了14000元)。1999年,第三人购买了位于广安市广安区建华路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1999年12月1日,第三人付集资建房款12000元,2001年12月7日付15000元,2004年12月3日付9210元,收款人均为李**。第三人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的书面时间为1997年6月17日,集资建房单位的负责人为李**。2005年1月11日,第三人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2001年3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结婚,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该房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壹佰陆点伍元。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10月1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第三人不拥有所有权,甲方享有居住权,一直居住到过世为止。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

2003年8月12日,第三人过六十岁生日时,原告到过诉争房屋祝贺。原告在离婚时知道第三人购买了诉争房屋,第三人的子女、后人在诉争房屋出现过。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集资建房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买卖契约》、《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人张**、杨**、杨**出庭证言、李**的书面证言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离婚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仅就老家的财产作了分割,未对诉争房屋的归属作出约定,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在离婚时知道第三人已经购买了诉争房屋,但不能据此确认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了诉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的协议。另诉争房屋除订金12000元是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外,其余房款均在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原告虽对付款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而第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和证人李**书面证言相一致,且诉争房屋的产权也是在第三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故诉争房屋不能仅仅认定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基于与第三人婚后共同支付购房款,对诉争房屋也享有相应权利,宜认定诉争房屋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处分财产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的案涉房屋,应由三人分割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争房屋系在第三人与被告婚前购买,第三人与被告在签订转让诉争房屋的契约时系夫妻关系,契约上的转让价格明显较低,无法认定被告取得该房屋系善意、有偿取得,对被告辩称其对诉争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第三人在离婚时隐瞒了诉争房屋,应当判令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与第三人杨林树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余**承担400元,被告肖**及第三人杨**各承担300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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