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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松林、李**与四川公**有限公司、李*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李*碧诉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李*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李*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杨**、被告李*甲、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松林、李*碧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之子与被告李**之子李*甲一同前往广安区枣山镇黄山村的巴广渝高速公路瓦子坝跨线中桥工程的施工后留下的深坑中洗澡,导致文*溺水死亡。该工地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施工,文*溺亡的水坑位于居住区,施工单位没有在其四周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其对文*的溺亡具有重大过错。另外,同游的李*甲在文*溺水后,不但没有呼救,反而隐瞒文*同游溺水的事实,导致文*得不到及时抢救,其对文*的溺亡也具有重大过错。双方对赔偿费用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因文*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42468.50元,由二被告赔偿70%即379727.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辩称:1、文*之死与他司没有关系,他司没有过错,他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即使他司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按份责任。

被告李**、李**辩称:1、文*的死亡与李**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死亡是因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对其在施工中形成的水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造成的,因此文*的死亡应该有文*的监护人与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李**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文*系原告文松林、李**之子。被告李*甲与文*系同班同学。2015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文*去被告李*甲家找被告李*甲出去玩耍,二人来到四川**限公司承建的“瓦子坝跨线中桥”工程(位于广安市枣山镇黄山村)在施工作业中留下的水坑处,文*就说下去洗澡,开始二人在水坑边洗,后想到水坑中间洗澡,被告李*甲用脚试了下水很深,就说水很深,洗不得,文*也用脚去试,一试文*就落下水去了,在水里扑腾。被告李*甲还以为水不深也跟着下去,被告李*甲下水后由于水很深感到害怕就到处乱抓,被告李*甲最后抓到水坑边的杂草爬上岸边,被告李*甲一只手抓住岸边的杂草,另一只手去托文*,文*抓住被告李*甲的手乱拖,又把被告李*甲甲拖入水中,由于被告李*甲当时就在岸边又爬上岸了,文*就沉入了水底。被告李*甲叫了几声文*,没有听到回音就拿起衣服跑到同学李*乙家玩去了。后文*的父亲及其广安**派出所公安局民警在开始询问被告李*甲文*的下落时,被告李*甲因为害怕没有说出实情,在广安市公安局枣山园区分局民警第二次询问中被告李*甲才说出了事情经过。2015年9月21日广安市公安局枣山园区分局出具了广枣公(刑)鉴通字(2015)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文*系生前溺水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系四川**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为“瓦子坝跨线中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在施工进出口和高危地方才设置了“施工重地,严禁入内”的警示牌子。

死者文*生于2005年8月16日,系城镇居民。被告李*甲生于2006年,2006年6月30日其母李**与其父张**离婚,被告李*甲跟随其母即被告李**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询问文松林、李**、李*乙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系“瓦子坝跨线中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由于该施工场所非公共场所,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施工中,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水坑因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未设立相应警示标志提醒其他人员或采取其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文**、李**之子**在水坑中洗澡造成文*溺水死亡,对此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文**、李**作为文*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甲与死者文*均系未成年人,相互之间并无法定的监管照顾和救助的义务,被告李*甲也没有故意或过失致文*死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虽然有隐瞒与文*一起下水洗澡,文*溺水的行为,但被告李*甲的隐瞒行为与原告之子**的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而被告李*甲对文*溺水死亡后果没有过错,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甲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文*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李*甲与死者文*一起结伴下水洗澡,发生文*溺水死亡事故,虽无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被告李*甲应对原告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被告李**作为被告李*甲的监护人,应与被告李*甲承担共同补偿责任。二原告因其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为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为3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误工费,酌情按2人每人7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故误工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即31013元/年,误工费为1189.54元[(31013元/年÷365天)×(2人×7天)]。原告因文*死亡的损失共计为541958.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文松林、李**因其子*某死亡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189.54元,共计541958.04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赔偿162587.41元,原告文松林、李**自行承担379370.63元。

二、被告李**、被告李*甲一次性向原告文松林、李**补偿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松林、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224元,减半收取4612元,由原告文**、李**负担3228元,被告四川公**有限公司负担1384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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