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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有限公司、四川省成**有限公司、刁**、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四川省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刁**、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公司、联**公司、刁**、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通小**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汇通企贷(2012)第0029号《借款合同》,约定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农产品,借款期限7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1.8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联达担保公司、刁**、刁**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汇通保字(2012)第0070号、汇通保字(2012)第0071号、汇通保字(2012)第0073号《保证合同》,为济**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济**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2年11月24日,济**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23日。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1.86‰上浮50%计算);2.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3.被告联达担保公司、刁**、刁**对被告**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联**公司、刁**、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汇通企贷(2012)第0029号《借款合同》,约定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农产品,借款期限7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1.86‰,按月结息,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联达担保公司、刁**、刁**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汇通保字(2012)第0070号、汇通保字(2012)第0071号、汇通保字(2012)第0073号《保证合同》,为济**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济**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2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23日,济**公司已归还原告400万元,展期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联**公司、刁**、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已归还4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尚欠借款1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1.86‰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公司、刁**、刁**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借款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联**公司、刁**、刁**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保有限公司、刁**、刁**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5元,由被告成**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成**有限公司、刁**、刁荣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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