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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蓉**任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蓉**任公司与被告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毛**,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蓉**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自2005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决定对在全国各地的驻外销售人员整合,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各地人员工作城市地址不变,将档案及社保关系统一转至成都,但被告拒不同意办理相关转移手续。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多次仲裁及诉讼,原告已支付被告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EMS书面告知被告原设在北京的产品服务机构已停止运行,要求被告到成都报到;7月10日被告签收邮件,但是被告并没有在期限内报到;2014年8月11日,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8月11日和18日通过EMS给被告邮寄,但是被告拒收;8月19日,原告在工人日报上刊登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5)第030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6285.52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6285.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争议仲裁及诉讼情况属实。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书,不认可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现被告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自2005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决定对在全国各地的驻外销售人员整合,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各地人员工作城市地址不变,将档案及社保关系统一转至成都,但被告拒不同意办理相关转移手续。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多次仲裁及诉讼,原告已支付被告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后被告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5)第030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生活费6285.52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EMS书面告知被告原设在北京的产品服务机构已停止运行,要求被告到成都报到;7月10日被告签收邮件,但是被告并没有在期限内报到;2014年8月11日,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8月17日和18日通过EMS给被告邮寄,但是被告拒收;8月19日,原告在工人日报上刊登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书,不认可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经本院询问,原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已签收邮件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前已征求相关工会部门意见的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11年开始,双方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问题发生争议,至今协商未果。经多次仲裁及诉讼,原告已支付被告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7月9日,原告通过EMS书面告知被告原设在北京的产品服务机构已停止运行,要求被告到成都报到;2014年8月11日,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8月19日,原告在工人日报上刊登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指出,上述行为均系原告在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采取的单方行为,未履行协商义务;且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现原告未履行法定程序,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成都蓉**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间生活费六千二百八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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