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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张*、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张*、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张*、王**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龙*委托其母刘**与张*、王**签订《房屋购销协议》,约定由龙*购买张*、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北京路59号2栋1单元3层2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121.92㎡,房屋价款为573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张*、王**)须保证此房产权清楚、无查封、抵押、冻结、实属纯私房、房改房、公房、并无任何纠葛,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第三条约定: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并带齐相关证件协助乙方(龙*)办理此房的过户换证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购买方去付(含买卖方各项税费)。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成交后,此房的一切权利全部转到乙方名下,属乙方所有。2013年3月8日,张*、王**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双方于该日就案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龙泉驿区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成交价格为439000元。后龙*向张*、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73000元。2013年3月14日。龙*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龙*与张*、王**于《房屋购销协议》签订之时均知晓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并约定办理该房的过户换证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土地出让金等。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购销协议》、(2014)龙**初字第1395号、(2014)成民终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书、《龙泉驿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2.由张*、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书表明龙*与张*、王**于签订合同之时,均知晓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转让该房将产生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以及约定该费用由龙*承担的事实,其后,双方也按照该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故《房屋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龙*以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情形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亦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龙*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龙*对涉案房屋的性质并不知晓,张*、王**也未告知过龙*,一审认定龙*知道该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与事实不符;2.龙*对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协议》存在重大误解,龙*购买该房屋的价格与同等条件下的普通商品房屋价格相当,以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取得的是经济适用房,明显对龙*不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王**答辩认为:1.龙*在与张*、王**签订《房屋购销协议》时明确知晓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且龙*明确知晓涉案房屋过户时需要支付土地出让金并自愿承担该土地出让金及过户换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协议》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可撤销事由;3.即使本案存在可撤销的事由,龙*的撤销权也已经消灭,其无权申请撤销《房屋购销协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与张*、王**于签订《房屋购销协议》时知晓案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转让该房将产生土地出让金等费用以及约定该费用由龙*承担的事实,已由本院(2014)成民终字第559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审据此驳回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龙*就本案提起上诉,既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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