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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2日办理结婚证。2014年11月0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加之结婚后,被告仅是把原告当下人使唤,稍有不如意,被告便对原告粗言相向,甚至动手打人。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离开被告回娘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某某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2日办理结婚证。2014年11月0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原告方欺骗了被告,结婚前原告未告知其是智力残疾,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没有虐待原告。被告给原告买的很多东西,花了几千到一万块钱,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是很照顾的,然而原告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虐待原告;现在小孩患重病,需要钱医疗,需要照顾,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2日办理结婚证。2014年11月01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05月0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犍**政局出具的双方结婚登记信息、户口信息、原告的残疾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医院的报告单等证据材料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离婚。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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