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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月鞋材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月鞋材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月鞋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星月鞋材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来往,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制鞋里料,双方约定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15年4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7066元,分别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金额40192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金额15140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706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1706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星月鞋材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存在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提供制鞋里料,双方约定滚动供货、滚动结算付款。2015年4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2014年12月31日前欠原告货款40192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欠原告货款15140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对账单载明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01926+15140=417066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17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41706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该主张性质属利息损失,原告请求金额与其实际损失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法为:以41706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武侯区星月鞋材支付货款41706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1706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5元,减半收取3857.5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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