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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四川汇**有限公司、苏*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四川汇**有限公司(简称汇**公司)、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汇**公司、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公司、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汇**公司、苏*向史**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每月3%支使,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出借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汇**公司、苏*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史**多次向汇**公司、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汇**公司、苏*归还史**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3%、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汇**公司、苏*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暂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汇**公司、苏*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公司和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31日,史**与苏*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方署名为史**(甲方),借款方署名为汇**公司法人代表:苏*及身份号码为(乙方);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若实际出借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按实际出借日起计算利息;乙方应于2013年6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及相应借款利息转账至甲方在本合同载明的账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计,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均应分别按出借金额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的签章处,甲方为史**签名,乙方为苏*签名,未加盖汇**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没有签名,乙方开户银行为建行锦阳高新支行,账号为年1月31日,史**通过银行转款向苏*的开户银行即支建行锦阳高新支行账户上支付了款项582000元。史**要求汇**公司、苏*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和给付利息、违约金,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史**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汇**公司工商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主体问题。苏*虽然是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史**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的乙方即借款人为苏*,《借款合同》乙方的签章处只有苏*的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无人签名。再根据史**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载明涉案借款的收款人也为苏*。故苏*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及借款人,应承担借款人的相应民事责任。汇**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也未收取史**的款项,汇**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史**要求汇**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虽然史**与苏*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史**只提交了向苏*支付582000元的转账凭证,史**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方,没有完成已向苏*交付其余18000元借款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史**向苏*实际支付的金额582000元确定,史**主张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苏*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向史**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苏*应向史**归还借款582000元。史**多主张的借款本金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率标准和违约金标准以及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的问题。史**和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计,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均应分别按出借金额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史**与苏*对借款期内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约定逾期后既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又要每日按出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故利率和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也超过了过高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后的利息、违约金均统一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史**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违约金按每日1‰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借款本金582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8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

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苏*负担11000元,原告史**负担80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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