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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汇**有限公司与唐*、张**、四川强**有限公司、四川锦**限公司、四川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四川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四川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唐*、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李**,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能公司、锦**司、天**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侯小**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2个月,月利率21.8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锦**司、天**司、唐*、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被告锦**司、天**司、唐*、张**对被**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清楚;约定利率过高,不应受保护;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唐*主张权利,且现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强能公司、锦**司、天**司、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汇通企贷2011第0145号),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21.8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锦**司、唐*、张**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汇通保字2011第0310号、第0309号、第0313号),约定:被告锦**司、唐*、张**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将4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强能公司、天**司、锦**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被告唐*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强**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公司与被告锦**司、唐*、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强**司提供了借款450万元,被告强**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应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1.86‰,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该利率约定标准并未过高,被告强**司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其实质为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超出该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强**司应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司、唐*、张**为被告强**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诉讼费等,故被告锦**司、唐*、张**应按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武侯**天**司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提交的与被告天**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并非本案项下债权,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锦**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武侯小**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强能工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

二、被告四川强能工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1.86‰从2011年11月29日计至2012年11月28日;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4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锦**限公司、唐*、张**对被告四川强能工程**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四川强能工程**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汇通武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强**有限公司、四川锦**限公司、唐*、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229.38元,由被告强能公司、锦**司、唐*、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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