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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先诉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陈**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0日、12月7日,本院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先诉称:她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安**中学旁大门左侧修建的房屋1单元某某号面积113㎡,以总价20万元出售给她,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水、电、气、闭路、电话上户安装以及产权均由被告办理,同时约定顶层上面由被告现浇板隔楼夹层5-6米高(费用含在房款20万元内)。2014年2月被告交付房屋,但未按合同以及宣传房样装饰外墙和对屋顶现浇板隔板夹层并加盖青瓦,按市场折合价值628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向原告赔偿损失6280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答辩并反诉称: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实,但合同约定原告交清房款,他于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如未按时支付尾款,视为违约,支付违约金为总价款20%。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15万元,下欠5万元房款至今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他于2014年2月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主体外墙也进行了装饰,顶层是现浇楼面,上加盖了塑钢棚,符合约定要求,他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判令原告邹**支付房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以及案件全部受理费。

原告邹**针对被告陈**的反诉辩称: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交房,实际交付房屋是2014年2月,交房时被告并未提出交尾款,由于被告没有做外墙装饰、顶楼面未做5-6米高水泥现浇板隔楼夹层并加盖青瓦,双方约定用房屋尾款5万元折抵,多退少补,并非拖欠房款。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售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修建的位于广安**中学旁大门左侧前面1单元顶层某某号住房,建筑面积约113㎡;总价款20万元,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自付;签订合同时付5万元,2013年4月30日付10万元,接房时交清房款;2013年10月30日前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若剩余尾款乙方未按时支付,视为乙方违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房屋总价的20%;甲方统一代办水、电、气、闭路、电话上户安装以及产权,所需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负;屋顶面可由甲方现浇板隔楼夹层,乙方补给甲方材料费及工人工资计在总房款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5月3日分别交纳房款5万元、10万元。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外墙装饰有瓷砖,顶层楼面系水泥现浇,上砌隔墙并盖有塑钢棚。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5万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双方均履行了主要义务。

关于合同约定的屋顶面现浇板隔楼夹层问题。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屋外墙已贴瓷砖装饰,屋顶楼面为水泥现浇,楼面上砌有隔墙并加盖了塑钢棚,符合了合同的约定。该事实说明,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主张楼顶面上还应做5-6米高的水泥现浇隔楼夹层并加盖青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故原告主张折价赔偿损失628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至迟应在交房时即2014年2月28日前向被告支付尾款50000元,其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双方虽对原告逾期支付的尾款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提出反诉之日,原告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原、被告交接房屋时,原告未支付尾款50000元,双方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说明双方实际变更了履行期限,变更后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邹**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原告邹**(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支付房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邹兰先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邹兰先承担563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承担452元,分别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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