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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份形成口头上的合伙关系,约定做凉山州**段风电场送出工程,黄*出资,邓*办理工程用的四川汇川送变电建设**公司的资质联系等其他事项。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底,黄*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账1,146,427元,取现支付84,380元,用于双方当事人合伙工程的开支情况。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底,黄*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706,000元,取现支付264,000元,用于双方当事人合伙工程的开支情况。后来黄*退出该工程。2013年5月中旬,双方当事人经协商,邓*同意对黄*的投资和应得利润合计付款1,700,000元,承诺一年付清。2014年5月初,付款时间快到期,邓*说工程还没有办结算转成借款也行。由于双方当事人当时为口头协商,因此在2014年5月初,双方补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此款用于凉山州**段风电场送出工程材料及民工工资支付。借款人与2014年6月30日前必须付清。该工程定于2014年5月份办好结算,如结算此款给邓*,应先行支付”。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之后,邓*未按期支付,黄*催收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伙结算款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合伙结算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黄*将所收合伙结算款出借给邓*,从而双方之间消灭了合伙结算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这种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借条有效。邓*辩称支付了400,000元给黄*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一个虚假的借款关系认定属于一种结算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仅仅是确认了被上诉人黄*纳入工程的合伙款项,且这些款项的实际支付以及整个工程的盈亏并未进行结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邓*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力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黄*在工程中属于合伙关系,且工程现场管理人是被上诉人黄*;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拟证明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黄*合伙承包工程;3.田*证词一份,拟证明整个项目所有开支都是被上诉人黄*在负责,该项目至今没有结算,被上诉人黄*现在还在给发包方办理结算事宜,本案借条不是上诉人邓*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黄*的质证意见为:1.王力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是合伙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对于这一点被上诉人黄*没有异议且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但与本案无关;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田琦证词,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田*的身份无法核实,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合伙做凉山州**段风电场送出工程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主张双方合伙关系已经协商终止、被上诉人黄*退出工程、上诉人邓*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投资和应得利润合计1,700,000元,并提供了上诉人邓*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上诉人邓*主张双方合伙工程没有结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条系受到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出具、不足以证明2013年5月之后被上诉人黄*仍在参与经营合伙事务,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已经协商终止、被上诉人黄*退出工程、上诉人邓*同意支付被上诉人黄*投资和应得利润合计1,7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邓*向被上诉人黄*出具借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结欠的投资和应得利润共计1,700,000元为本金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应当依据借条载明的金额向被上诉人黄*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5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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