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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限公司与毛**、成都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原审被告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国**司与新**司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1.新**司因承建珠江地产光华大道旁工程,临时租用国**司钢管及各种配件;2.租赁钢管100000米(每天每米0.009元),租赁扣件60000套(每天每套0.007元);3.租赁期限: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4.新**司曾建在提货单上签字生效,装卸费每吨10元,不足5吨按5吨计算;5.租赁费、装卸、运、修理等费用每月结算后三天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欠费每日1%支付违约金。新**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毛**在“委托经办人”一栏签字。合同期间,毛**代新**司向国**司支付了30万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毛**作为新**司代表与国**司签订《关于四川新**限公司租赁成都国**有限公司结算和其它相关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确认:1.新**司未付总租金为299051元(包括实际租金、差的钢管扣件和其它费用,并包括争议的139000元)2.争议的139000元,系2013年10月10日《周转架料入库单》真实性存在争议,该单上记载:十字扣16610个、转扣281个、直接扣2672个,双方同意对该单进行鉴定,若《周转架料入库单》不是国**司李**出具,新**司应支付国**司299051元;3.签订协议起2日内,新**司向国**司支付租金160051元,其余费用依鉴定结果确定;4.鉴定费双方各预付一半,若鉴定结果系国**司人员李**出具,国**司向新**司支付违约金和名誉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反之,则由新**司向国**司支付违约金和名誉损失共计50000元;5.鉴定结论如认定单据不属于国**司人员李**出具,新**司应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的139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未按期支付,应按未付金额每天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毛**于2014年8月12日代新**司向国**司支付了160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庭审中,国**司、新**司及毛小军共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2013年10月10日《周转架料入库单》上“周**”签字是否系国**司员工李**签字进行鉴定。为此,原审法院委托成都**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成都**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10月10日《周转架料入库单》上的手写字迹(“侯**”三字除外)与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此,新**司认为鉴定意见未按申请人要求进行鉴定,应重新鉴定。另外,国**司依据协议履行情况,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针对国**司的违约金主张,新**司认为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国**司、新**司、毛**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司和新**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国**司当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新**司认为鉴定意见未按申请要求方式进行,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各方共同向本院提出的鉴定申请内容,仅要求对《周转架料入库单》是否为李**出具进行鉴定,并未提出具体的鉴定方法,且鉴定意见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新**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毛**以新**司委托经办人的身份与国**司签订《租赁合同》、代表新**司向国盛大公司支付租金等行为,毛**代表新**司与国**司签署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协议签订后,新**司、毛**及国**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对《周转架料入库单》是否系国**司人员李**的签字进行鉴定,并认可毛**代新**司按《协议》约定内容向国**司支付160051元,也能说明新**司知悉并认可《协议》的效力。基于前述理由,新**司应支付国**司139000元,国**司超出此部分的租金及要求归还租赁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租金及其他费用应在每月结算后三天内付清。新**司作为租赁物使用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义务,新**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结算一次并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此后,毛**代表新**司与国盛大公司签订了《协议》,并重新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对此,新**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合同实际欠款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由新**司向国**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国**司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因国**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费票据,故对其鉴定费由新**司和毛**承担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因毛**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签署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均代表新**司,故国**司要求毛**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司支付租金139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国**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8元(减半收取5009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8029元,由四川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毛**签订的《协议》的情况并不知情也没有追认,不应当由新**司承担该协议中的责任。二、一审中对《周转材料出库单》上“周**”签字是否系国**司员工李**签字,在实际鉴定中,鉴定中心依据李**当场书写作为比对材料来进行鉴定,不符合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三、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周转材料出库单》上曾建的签字提出来异议,要求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而是直接根据《协议》作出判决,明显违背法律事实。四、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答辩称,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与毛**进行结算,并对无争议部分进行归还和支付,并签订协议予以确认,毛**作为《租赁合同》是委托经办人,在签订协议时是代表上诉人,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原审鉴定符合程序和规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毛**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其与新**司是连带责任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新**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毛**为新**司的委托经办人。在一审诉讼中,毛**代表新**司与国**司对《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国**司与新**司、毛**根据《协议》的约定申请对《周转材料入库单》上的签字是否系李**的签字进行鉴定,毛**亦根据《协议》约定向国**司支付租金,新**司对毛**支付租金的行为亦予以认可,故毛**作为《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与国**司的结算应当认定为代表新**司,该《协议》对新**司具有法律效力。新**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该《协议》中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结算时,毛**并未对《周转材料出库单》上曾建的签字提出异议,故新**司关于原**院未对上诉人要求对曾建的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违背法律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司关于原**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因原**院对国**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依法进行调整,其所作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新**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鉴定费1000元(由国**司预交),由新**司负担,新**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国**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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