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汪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8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可,之后被告经常不在家,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透支原告信用卡45000元。原告独自抚养小孩、照顾家庭,被告没有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现夫妻二人已经分居长达三年,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甲辩称,原告王某某应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不履行家庭责任、透支信用卡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汪*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甲于2010年10月18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石某某借款30000元、王**借款29000元、王**借款30000元、在中**行成都某支行信用卡透支45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欠28852.42元。上列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7852.42元。在庭审中被告称向其亲属借款共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汪**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标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被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债务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借石某某30000元、王*甲29000元、王*乙30000元、在中**行成都某支行信用卡透支45000,截止2015年11月16日尚欠28852.42元。上列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7852.42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向亲属借款共6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汪**于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承诺书》是夫妻双方对债务的分割,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但《承诺书》中载明如果汪**打骂王*某、分开一年内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则所有债务由汪**承担,故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在所附条件发生时,承诺书即生效,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打骂原告或与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该《承诺书》未生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应由被告汪**一人承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汪**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汪某甲每月支付汪**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原、被告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17852.42元及利息,原、被告各承担担一半的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