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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从成都一“周姓”男子处购得一袋冰毒,回彭州后在为人某宾馆交由岳*(已判)代为保管和出售,岳*将其中2.33克冰毒出售给喻某某(已判)和王某某,剩余的冰毒尚未出售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岳*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25.52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搜出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在网逃期间被挡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构成持有而非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贩卖的事实,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的构成要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从成都一“周姓”男子处购得一袋冰毒,回彭州后在某宾馆交由岳*(已判)代为保管,岳*将其中2.33克冰毒出售给喻某某(已判)和王某某,剩余的冰毒尚未出售时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岳*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25.52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在网逃期间被挡获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52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查本案中仅有其同案犯岳*后几次供称杨某某委托其贩卖毒品,而被告人本人对此矢口否认,并称只是让岳*代为保管,公诉机关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某直接或授意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指控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某某有贩卖的行为,系指控证据不足,故对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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