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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德阳市**责任公司、马**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司)、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马*波及刘**向法庭出具相关的虚假证词和证据,绵**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波转账给刘*(刘**)的100万元系借款,故判决解除邓**与嘉**公司、马*波签订的《合作协议》。德阳**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了邓**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矿山建设费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所作出的判决亦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事实真相,二审法院既然认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是不当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的判决,而不是错误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嘉**司和邓**、马**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邓**、马**负责开采、销售、安全生产等事项,嘉**司参与销售,负责修建炸药库,管理火工产品等事项,故《合作协议》的合同标的是双方共同从事开采矿产品的行为。

嘉**司诉请解除《合作协议》,一般而言,一旦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条件,法律并没有规定一方在合同相对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此原则并非绝对,因为双方当事人缔结合同,通常是为了从事某种行为,达成特定的目的,如客观情况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即使以人民法院的强制手段亦不能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合同经一方申请解除合同,亦应允许。现查明的事实是双方的矛盾导致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生产处于停滞状态,嘉**司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允许。理由如下:

(一)诉争合同标的不能强制履行。1.合作开采矿产品系连续性行为,在整个合作过程中均需双方配合,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一方拒绝配合,法院无法强制履行,否则无异于随时需要法院作出商业判断。2.我国对开采矿产品有严格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要求矿业权的主体在安全、消防、劳动保护等方面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此类行为不适合由法院强制履行,比如本次纠纷发生后,嘉**司不向主管部门申请购买炸药,导致生产不能进行。

(二)合作事宜亦无法通过退伙继续履行。双方的协议以一方出矿产资源,一方出资金共同开采矿产品,性质为合伙协议,按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如一方不愿合作的,可以采取退伙的方式,原合作事业继续进行,但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涉及大量的行政许可,被许可的主体为矿业权主体,如其退出,继续从事此项活动将被主管部门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故如若嘉**司退出合伙,邓**单方的开采行为属违法行为。

(三)邓**和马**属于合伙一方,马**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且收回其给付100万矿山建设费,邓**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其支付,马**无权收回。

因本案中所涉纠纷穷尽所有的法律手段亦无法解决履行问题,二审法院考虑到双方行为系以特定商业效果为目的,目前这种僵持状态对双方均不利,尤其矿山开采存在安全风险,长此以往,会对公共利益带来隐患,故解除合同,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邓*超申请再审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无过错方可向对方主张。

虽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判决维持原判,和一审判决结果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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