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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黄*驾驶川QXXXXX号小型轿车从长宁县古河镇经308省道往长宁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308省道l42KM+250KM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田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当场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姜*提出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属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处理事故。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亲属经济损失96047.50元,被告人黄*另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获得被害人田某某亲属的刑事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长宁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车司法鉴定所关于川QXXXXX小型汽车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意见;6、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重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黄*供述;8、证人郎某某、胡某某、程某某证言;9、长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10、被告人黄*到案经过;11、被告人黄*人口信息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通道未停车让行,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事故发生后,等待交通民警处理事故,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在村组不会有重大影响,故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姜*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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