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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与吴某离婚菊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双方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半年时间过去,双方并未和好,被告仍不抚养孩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乙、马*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1、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在当时的通讯条件下,双方进行了几个月的书信往来后,互生好感,然后约定见面并一起外出务工,正式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后,双方情投意和,2001年6月才结婚。除2013年下半年外,十五年来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从未发生过吵闹打架。2、在上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并没有表示同意离婚,虽然原告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被告相信这只是原告一时头脑不清醒所致,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的错误。二、如果原告一意孤行,最终导致原被告离婚,则离婚过错责任全在原告,被告提出如下要求:1、婚生女马**、马**都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5200元;2、因原告具有过错,轿车等财产对原告应不分或少分;3、2009年购车时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元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4、如果导致离婚,原告具有过错,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10万元赔偿款。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一同外出务工,于2001年6月28日在仪陇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于2001年生育长女马*乙,于2005年生育次女马*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了车牌号为某某的名爵牌小型轿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时有发生矛盾纠纷,被告认为原告与汪*存在婚外情。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以(2015)仪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意见,要求抚养婚生女马*乙,由原告抚养马*丙,互不承担抚养费,且由原告一次性补偿7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果。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2015)仪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仪民初字第1246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仪陇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表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虽为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是仅提供了原被告身份关系相关证明及本院上一次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马*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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