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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广汉**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朱**、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朱**、四川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朱**,被告沃**公司、宝**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四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寿诉称:被告沃**公司成立初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现金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代理人罗**向与沃**公司关联的四川**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转款50万元。广汉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通知原告又不办理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导致合同债权转股权的约定无法履行且一直处于连续状态。被告沃**公司与宝**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朱**,朱**恶意将资产转移至其开办的其他公司以逃避沃**公司的债务,被告朱**、宝**司应对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1、广汉**有限公司返还原告2009年10月9日投资款500000元及利息款39850元。2、被告朱**、宝**司对广汉**有限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沃**公司、朱**、宝**司辩称:对借款50万元且对收到借款不持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公司股东郑*是沃**公司实际控制人,借款是郑*主持公司事务时的事情,该案与宝**司无关。朱**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未使用该借款,朱**与宝**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宝**司、朱**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97%,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前,还款方式为债转股。同日,原告通过其代理人罗**向四川**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转款500,000元,后四川**有限公司将该笔款转到被**信公司账户。被**信公司对收到该款项不持异议。从借款之日起,被**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同时查明:1、四川**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2014年5月6日,该公司变更为四川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

2、原告曾于2014年8月7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14年11月3日,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复印件、收据、公司变更信息、银行进帐单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沃瑞信于2009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确认被**信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给被**信公司是在2009年10月9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被**信公司的还款日期是在2010年10月10日前。虽然双方约定的方式可以为债转股,但是,原告并无证据来证明其在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向被**信公司主张过该借款或者要求其提供股权凭证;同时,原告也无证据来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因此,被告关于该500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应予采纳,而原告就该500000元借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被告沃**公司向原告借款,虽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的朱**后来另行注册成立了四川**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其有借款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变更为宝**司后,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朱**虽为沃**公司和四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与其有借款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其对沃**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也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宝**司,对沃**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99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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