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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淋锋;被上**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德**公司、苏**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德**公司向苏**公司供应的所有产品(包括粉末涂料助剂、聚酯树酯、颜料、碳黑、水性涂料助剂),苏**公司在收货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德**公司提出异议,价格及数量:由苏**公司提供所定货物数量及型号,德**公司报价,经双方确定后开具销售单发货。运输方式:德**公司委托第三方物流代为运输,送货上门,运费及送货费由德**公司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月结60天货款到期后苏**公司以现金转账形式或4个月内的银行承兑支付,如遇节假日则顺延七到十个工作日,如苏**公司未能履行德**公司的付款日期,违期则以延期货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在合同履行中德**公司的销售单、货运公司的签收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3年3月31日,德**公司陈述按苏**公司要求,委托成都**公司向苏**公司送价值7050元的聚酯树酯一批,苏**公司收货人签字为苏**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彤;2013年4月10日德**公司委托成都**公司向苏**公司送价值31000元的聚酯树酯一批,苏**公司收货人签字为田**;2013年4月13日德**公司直接向苏**公司送价值77500元的聚酯树酯一批,苏**公司收货人签字为管彤;2013年4月28日德**公司直接向苏**公司送价值46500元的聚酯树酯一批,苏**公司收货人签字为管彤。同时,德**公司四次送货单上载明本次交易自购货日期起,购方保证60天内付清货款,如购方逾期不付清该货款,每日加收该笔货款千分之五滞纳金,供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按照所欠货款总金额的20%计算)及其他费用由购方承担。上述四次货款共计162050元。2013年4月18日,德**公司将三次送货的增值税发票10张(金额为115550元)交给苏**公司。庭审中,苏**公司不认可收到德**公司四次货,不认可送货单上管彤的签字,也不认可收到德**公司增值税发票10张。德**公司要求对送货单上管彤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成都**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成都**定中心来函告知无法鉴定,对此,德**公司、苏**公司无异议。德**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根据德**公司的调查取证的请求,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到重庆市**税务局对10张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返税进行调查,重庆市**税务局向原审法院出具认证清单,载明德**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0张(发票号从04534995到04535004)已由苏**公司全部返税。2014年5月20日,德**公司与四川**务所律师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为3241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托运单、送货单、成都**定中心来函、委托代理合同、认证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德**公司、苏**公司的当庭陈述等。

德**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苏**公司支付德**公司货款162050元及滞纳金(按照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按照所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2、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德**公司、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德**公司送给苏**公司价值162050元的货物,是按合同约定送货,虽然苏**公司不认可在德**公司送货单上签字,但有苏**公司在重庆市**税务局将德**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0张全部返税的证据,充分证明苏**公司已收到德**公司价值162050元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10张,故苏**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德**公司要求苏**公司支付162050元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德**公司要求苏**公司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按照所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鉴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是补偿性为主,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是作定额赔偿,应当以违约造成的相应的损失作为依据。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为宜。德**公司主张苏**公司逾期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按照所欠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即32410元),因有送货单约定,且已实际支付324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2050元;二、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3年7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6205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三、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公司支付律师费32410元;四、驳回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5541元,由苏**公司负担(此款德**公司已垫付,苏**公司在履行判决上述归还义务时一并向德**公司结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德**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苏**公司收到德**公司价值162050元的四批货物和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明显事实不足,证据不清;苏**公司并未收到上述四批货物,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十张增值税发票是之前合作时候产生的,况且增值税发票和四批货物的金额不能对应。2、原审法院判令苏**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并未对苏**公司关于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管*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的合法申请给予答复,没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贸公司答辩称,1、德**公司提供了所有送货单据,单据上均有苏**公司职员管彤或者其他人员签名,苏**公司既否认收货事实,也否认收到增值税发票事实,但是经过原审法院到重庆市**税务局调取的证据可以印证苏**公司收货及税务抵扣事实,苏**公司的行为极不诚信。2、双方在签字的送货单上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且德**公司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苏**公司应当承担。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苏**公司与德**公司的诉辩意见,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德**公司是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2、原审涉及的律师费是否该得到支持。3、原判决的程序是否违法。现对以上争议焦点做如下评判:

关于德**公司是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的问题。苏**公司认为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10张增值税发票系双方在原交易时开具的,非德**公司所述的案涉四批货物开具的。首先,苏**公司对于10张增值税发票系原交易时开具的主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该四批送货单上载明的货品、数量、单价与增值税发票上货品、数量、金额能够一一对应。最后,上述10张增值税发票均由苏**公司在税务局予以税务抵扣,故在德**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原件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能够印证苏**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因此,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涉及的律师费是否该得到支持的问题。因送货单上明确载明了律师费的支付以及标准,且德**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凭证印证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故苏**公司应当按约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原判决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苏**公司的申请,已经委托对管*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是鉴定中心明确得出“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结论,故原审法院对送货单上的签名未进行重新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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