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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限公司与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古*、内江**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限公司诉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古*、内江**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高**、卢**、四川省**有限公司、内江**限公司,被告古*、内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共12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7,279.80元,双方并对还款方式、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古*、内江**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内江**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9,971.35元,尚欠原告本金180,028.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28.6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3、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古*、内江**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高**、卢**、内江**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宋**、高*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古*、内江**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作为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利息的收取应参照银行类金融机构而非民间借贷的标准执行,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收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与被告宋*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限公司与被告高**、宋*英、高*、卢**、内江**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高**、宋*英、高*、卢**、内江**限公司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被告于每月26日前等额偿付本息47,279.80元,若实际贷款的金额、时间与合同记载不一致以实际贷款金额、时间为准并对贷款到期时间做相应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原告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古*、内江**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向原告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内江**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高**、宋*英、高*、卢**、内江**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7月28日,现尚欠原告本金180,028.65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限公司的复函》、《内江市市中区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借款合同及贷款付息还本明细表、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贷款客户台账、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限公司与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28.6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四**业有限公司、古*、内江**限公司应对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28.6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追偿。被告古*、内江**限公司辩称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28.6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四**业有限公司、古*、内江**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内江市市中区隆携小额**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4元,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高**、宋**、高*、卢**、内江**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古*、内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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