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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西南**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西南**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西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从1999年7月起在被告西南**限公司处工作,具体从事厨师岗位,每月工资46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向被告公司请完假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让其上交工作服,之后克扣了2014年10月的工资4600元。后原告到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400元;支付原告在2014年10月未发的工资4600元;协助原告办理从1999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失业保险金17640元。然而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驳回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未发放的工资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西**限公司辩称,因原告郑**在休完国庆假期及年休假后,应于2014年10月9日到岗上班,却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旷工长达13天,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书面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400元及2014年10月未发放的工资46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从1999年7月1日起在被告西南**限公司工作,具体从事食品加工工作岗位,双方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和2007年7月12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至2008年6月31日。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最后一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具体从事食品加工岗位工作,并实行每日不高于八小时,平均每周不高于40小时的工作制度,每月安排6日休息(当月有法定假日情况的增加法定假日)。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休假申请,休假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计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3天、年休假5天,并取得被告的同意。假期结束后,原告郑**并未返回公司上班,打卡记录显示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并无原告的出勤记录。2014年10月2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员工手册》奖惩条例第十四条1项的规定,作出解除与郑**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10月22日,原告郑**向双**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称“在西南**限公司工作十五年,本月十六日找领导反映问题。领导没有正当理由就将其开除”。2014年10月27日,邮政部门以“本人拒收”为由将上述邮件退回被告处。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西南**限公司工会第二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应到45人,实到41人)全体代表举手表决通过了**事部提交的《西南**限公司年金方案细则》和《西南**限公司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同意的41人,反对的0人,弃权的0人。对于上述《员工手册》,原告郑**已领取,且已于2014年7月16日至18日对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进行了学习。《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除下列29项、30项所列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予经济补偿外,其余均不给于任何的经济补偿金….1、连续旷工三天、一年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三次、或累计旷工6天以上的;….”,同时,《员工手册》P2.2.6载明“公司按月向各员工发放工资,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全月的工资,并通过银行将工资输入员工个人账户….”。

再查明,原告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2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以各种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扣发2014年10月的工资为由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400元;2、工龄工资69000元;3、2014年10月的工资4600元(工资发放周期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4、协助申请办理失业保险金合计23520元;5、年终奖3000元;6、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西**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1575元;二、被告西**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4年12月2日向原、被告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肆份)、医疗账户明细、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资流水、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等级表、仲裁申请、仲裁申请书、西南**限公司工会第二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员工手册、发放记录、学习记录、员工休假申请表、出勤明细、解除郑**劳动合同的通知、EMS邮寄单、EMS查询情况等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西**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即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2、原告在2014年10月未领取工资数额的确定;3、被告是否还应承担其他费用。

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问题。原告起诉认为,在其请假的当日(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各种理由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上交其工作服,致使从2014年10月9日后没有去公司上班。但之后原告郑**于2014年10月22日向双**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称“在西南**限公司工作十五年,本月十六日找领导反映问题。领导没有正当理由就将其开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前后不一,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向被告提出休假申请,休假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合计8天,其中法定节假日3天、年休假5天,并取得被告的同意。假期结束后,原告郑**并未返回公司上班,打卡记录显示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并无原告的出勤记录。《员工手册》第十四条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除下列29项、30项所列的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给予经济补偿外,其余均不给于任何的经济补偿金….1、连续旷工三天、一年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三次、或累计旷工6天以上的;….”,对于上述《员工手册》,原告知晓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进行了学习。《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政策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解除与郑**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4年10月27日,邮政部门以“本人拒收”为由将上述邮件退回被告处,应视为被告已经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在2014年10月未领取工资数额的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2014年工资的发放周期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员工手册》P2.2.6载明“公司按月向各员工发放工资,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全月的工资,并通过银行将工资输入员工个人账户….”,本院认为,工资的发放周期为自然月。原告主张2014年10月的工资,应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共计8天。而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系属于旷工未提供劳动的存续期间,不应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82元,故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工资为1575元(4282元/21.75天×8天)。

3、关于其他费用问题。对于原告请求仲裁的工龄工资69000元、年终奖3000元等问题被驳回经双流县劳动人事仲争议裁委员会将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对上述问题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双方对该部分仲裁结果的认可。对于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3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元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请求仲裁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1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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