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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四川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诉四川省**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同年8月6日、10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隆益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德**公司因生猪养殖发展需要,于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与原告签订数份借款协议,并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20万元(人民币,下同)。前述借款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未还则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1,211,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21,211,000元,违约金1,929,1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有以下举证:

1.《借款协议书》三份、《借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

2.银行转款凭据四份、信用社转账借方凭条、贷方凭条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通过委托他人先后五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1,420万元的事实。

3.《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211,000元的事实。

4.《证明》四份,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通过分别委托他人向被告转款支付的事实。

5.证人雷**出庭作证及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14日,雷**任德**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经理期间,经手以自有账户收到张**转款400万元,用于偿还德**公司欠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原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款协议书》三份的签字日期均为原告方事后添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一份真实合法,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转款凭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对账单是被告非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证明》四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尚需核查雷**信用社账户信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借款协议书》三份,被告虽对协议签订时间有异议,但对协议主要条款、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盖章无异议,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借条》一份及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德**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的三份《借款协议书》,实际是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方人员商谈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强迫于各种压力,不得已签了名字,但未签时间,现在所见的协议落款时间系原告事后补签伪造,不具有真实性。2.我公司仅向原告徐**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其余是向内江市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和四川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司)借款,属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应计算利息。3.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已经先后13次还款共8,625,796元,全是还的本金,不存在利息问题。

被告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有如下举证:

1.《借款协议书》二份。欲证明被告德**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与内江市江**责任公司及2012年8月21日与四川昭**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

2.还款凭据13份。欲证明被告德**公司先后13次偿还借款共8,625,796元的事实。

被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被告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证据1中的江**司和昭**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及一份《借条》,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2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按月支付,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借款保证等事宜。在此期间,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420万元,其中:

1.2011年9月14日,张**接受原告委托,通过自己开户于中**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开户于中**银行的账户转款200万元;

2.2011年9月14日,张**接受原告委托,通过自己开户于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雷**(被**隆公司副总经理,下同)开户于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款400万元;

3.2012年8月21日,内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接受原告委托,通过自己开户于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开户于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款300万元;

4.2012年8月21日,华**司接受原告委托,通过自己开户于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开户于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款400万元;

5.2014年10月16日,华**司接受原告委托,通过自己开户于中**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被**隆公司会计,下同)开户于中**银行的账户(转款120万元。

上述五次转款,转款人均有书面证明,称其所转付款的权利人为徐**。收款人雷**出庭作证,证明其接收款项之账户是作为德福隆公司基本账户使用,所收款项亦用于公司经营。

被告德**公司收到上述借款后陆续清偿,截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先后13次还款共8,625,796元,其中:

1.2011年12月14日,德**公司通过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华**司开户于中国**江市分行还款89万元;

2,2012年7月13日,德**公司雷**通过中**银行向张**开户于中**银行还款945,000元;

3.2012年10月18日,德**公司雷**通过中**银行内江文*支行向华**司开户于中**银行还款3,381,000元;

4.2013年1月4日,德**公司雷**通过中**银行向张**开户于中**银行还款30万元;

5.2013年1月9日,德**公司雷**通过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开户于中**银行还款186667元;

6.2013年1月31日,德**公司刘*通过其开户于中**银行的账户向张**开户于中**银行内江分行公园街支行还款20万元;

7.2013年3月4日,德**公司雷**通过中**银行向张**开户于中**银行还款20万元;

8.2013年3月29日,德**公司刘*通过其开户于中**银行的账户向张**开户于中**银行内江分行公园街支行还款20万元;

9.2013年4月26日,德**公司雷**通过中**银行向张**开户于中国工**公园街支行还款1,801,329元;

10.2013年7月31日,德**公司雷**通过中**银行向张**开户于中国工**公园街支行还款77,000元;

11.2014年2月28日,德**公司通过其开户于中国工**分理处向华**司开户于中国**江市分行还款40万元;

12.2014年12月10日,德**公司张**通过其开户于中**银行向张**开户于中**银行内江分行公园街支行还款43,200元;

13.2014年12月10日,德**公司刘*通过其开户于中**银行的账户向张**开户于中**银行内江分行公园街支行还款1,600元。

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1,211,000元。该对账单经原告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公章。

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已如前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协议书》的效力;案涉借款的权利主体;被告所欠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简析如下:

1.关于《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双方所签《借款协议书》三份,被告以事后产生的协议、迫于压力签字盖章和未落款协议时间为由抗辩,认为协议不真实,因而主张协议无效。首先,协议产生于借款事实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并不影响借款事实本身的存在,事后补签协议是对之前借款行为的追认,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民间借贷常理。其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应该就胁迫事由举证。诉讼中经释明,被告曾申请补充举证,但其补充举证中也没有与胁迫相关的证据。第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贷方签名,也有借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还盖了借款人德**公司的印章,经庭审确认这些签名和印章都是真实的,表明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认可协议拟订的条款并愿意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协议双方应当对自己所作意思表示负责。至于借方没有落款协议时间,其缘由无从判定,但协议一经缔约双方签字盖章,协议条款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是双方必须遵照履行的行为规则;而在双方对缔约时间未作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协议末尾注明的缔约时间对于协议内容并无实质性关联,即使协议一方没有在签名同时签注缔约时间,其对所签协议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一致性并不构成影响,因而也并不影响协议的正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借款已实际提供到位,贷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双方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并已逾期,借方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在考证签订协议的时间问题,对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借款人是否履行还款义务并无实际意义。此外,被告对双方所签《借条》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书》及一份《借条》已经成立并生效,应按约履行。

2.案涉借款的权利主体问题。庭审查明,本案贷方以委托他人代为支付出借款的方式向借款人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德**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借款。虽然五次付款的直接付款人分别是张**和华**司,但直接付款人均有书面说明,系接受徐**委托,其所付之款的权利人为徐**,因此,案涉借款的权利主体应是原告徐**。被告举证其与江**司和昭**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主张权利人为该两公司。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转款凭据看,原告实际履行出借款义务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整个过程,并没有江**司或昭**司作为权利人或者义务人参与其中,尤其是被告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指定收款人依然是接受原告委托的张**和华**司,都并非江**司或昭**司。由此可见,江**司或昭**司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3.关于被告所欠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1,420万元,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加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六)计,超过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最高上限,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该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本息的先后顺序,依民间交易习惯先息后本。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21,211,000元,但此次对账没有考虑被告已还部分借款(被告陆续清偿借款13次,金额8,625,796元)的问题。被告已还部分借款的证据充分,应相应扣减其借款本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德**公司尚欠原告徐**借款本金8,952,660元,利息2,627,260元,本息合计11,579,920元(见附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部分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徐**借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1,579,920元;剩余利息(以本金8,952,660元计)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01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126,000.80元,原告徐**负担31,50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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