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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富**限公司与中国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因与中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七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富**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根本没有查明中化七建是否向富**司支付3896万元工程款这一基本事实。本案的焦点是中化七建是否向富**司支付了3896万元工程款,对该事实问题,一、二审法院应实事求是地全面查明这一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据,而不能仅以存在明显瑕疵的《关于“重庆黔江金港·观山水一期a栋及一、二、三、四区商业门面”和“黔江金港·观山水二期b栋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这一孤证进行认定。中化七建为证明其曾经向富**司支付了工程款,出示了9份加盖富**司公章的收据,后经成都**定中心鉴定,上述9份收据所加盖的富**司公章均系伪造,不能作为实际支付的证据。根据中化七建提交的《黔江金港城项目经理部资金支付明细》和相关付款资料统计结果,中化七建合计付款金额也仅为7932300元,距3896万元相去甚远。(二)本案存在证明《结算协议书》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的新证据。富**司在本案二审后了解到,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了中化七建与重庆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化七建以金**公司违约为由,请求重庆**人民法院判令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1075.277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中化七建和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这显示《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化七建向富**司支付工程款3896万元及利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化七建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化七建已向富**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89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1、富**司对祝*、董**出具授权委托书,祝*、董**在案涉工程款结算中的行为依法应视为职务行为,富**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本案关键证据《结算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非孤证,一、二审法院对该《结算协议书》所反映的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化七建另案起诉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9627010元,并最终达成调解书,均系严格按照该《结算协议书》计算金**公司应付工程款,富**司以该金额与《结算协议书》不一致为由,认为中化七建与金**公司串通毫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富**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富**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富**司的申请理由,结合中化七建的答辩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结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富**司2010年4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祝*作为富**司副总经理,“在整个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责任”、“授权期限:从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该工程最终完工、合同执行完毕为止”。2012年4月17日,富**司向中化七建发出《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确定将原委托代理人祝*更换为董**,更换时间从2012年4月17日起。该函件没有对授权的内容和范围作任何变更,仅将代理人由祝*更换为董**。而祝*、董**按照富**司的委托,在项目部负责工程相关工作,并以富**司的名义对外采购材料、劳务、支付工程费用等。根据祝*代表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和《更换授权委托人的函》的内容、祝*的职务、以及祝*和董**在项目部的工作情况,祝*、董**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均为代表富**司的职务行为。进一步,董**代表富**司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中化七建已经将3896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富**司,而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董**的结算行为系代表富**司的行为,并确认《结算协议书》作为富**司与中化七建之间的结算依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化七建已经向富**司支付389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正确问题。一方面,中化七建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直接支付富**司案涉工程款及委托董**、祝*等人直接向金**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述两种付款方式印证了中化七建已经向富**司支付了案涉《结算协议书》所约定3896万元款项的事实。另一方面,根据金**公司、中化七建和董**代表富**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中化七建认可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工程进度款3896万元,且该款项已经由中化七建全额支付给富**司。《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中化七建已经提交了《结算协议书》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结算书所载明的3896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富**司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协议书》存在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在中化七建已经向富**司支付工程款且富**司通过《结算协议书》已经确认收到该协议书所载明的3896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其欲推翻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一步,一、二审法院基于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中化七建已经向富**司付清《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案涉工程款,理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富**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中化七建已经向富**司支付3896万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富**司所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的问题。一方面,在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的中化七建与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双方的合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金**公司同意向中化七建一次性支付9627010元。对此,该法律关系系二者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当事人中化七建与金**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基于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化七建与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能约束富**司,二者的结算关系也不必然应作为中化七建与富**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另一方面,从富**司所提供的该证据所载明内容来看,亦无法证明中化七建未履行《结算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于富**司在再审申请理由中所称的“或者是因为案涉工程真实的结算价款并非《结算协议书》确认的5500万元,而是金**公司和中化七建认可的更高的结算金额,如此则《结算协议书》就是金**公司和中化七建为蒙骗富**司而签订的虚假的结算协议”的观点,仅是其对于中化七建与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推定,而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富**司的该假设性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富**司关于有新的证据推翻一、二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富**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富**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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