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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有色**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有**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有**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按照约定标准供应煤炭,原告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发货,且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煤炭贸易无法进行,承诺以现金方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收到承诺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并承担利息。2014年5月7日,被告再次承诺表示于2014年5月16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并承诺承担迟延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退还原告预付款450127.68元,剩余款项及利息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49872.32元,并支付利息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为473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原告已向被告预付100万元也属实,对原告主张退还预付款549872.32元无异议。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被告在外省采购的煤炭,遭遇铁路部门停止进川铁路运输,属不可抗力,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交货地点为白马示范电站卸煤铁路专用线;交货时间为8月-12月每月1万吨,具体数量以收货人轨道衡过磅计量为结算数量;买卖双方以月度为时段进行定价;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先预付100万元(6月内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作为预付款;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即前往新疆、宁夏进行煤炭采购,并与新疆**限公司签订火车承运至四川白马示范电站卸煤铁路专用线,并将采购的煤炭运至新疆**限公司指定的货场待发运,但在10中旬通知被告由于进川运煤车皮暂停,暂缓发货,因此,造成被告与原告煤炭贸易无法正常进行,请原告给被告3个月时间,并且被告作出如下承诺,1、如原告继续需要煤炭,被告春节后立即供货;2、原告预付被告的100万元(6个月以内银行承兑),被告与现金退还;3、延退3个月的资金银行利息被告承担;4、延迟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因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事宜,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19333元按年贴息率6%计算,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商函》,请求原告给予3个月的延缓期限,在延缓期间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原告预付的100万元(6个月以内银行承兑),被告按现金支付;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31日前连本带银行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2014年4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回复函》,再次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将100万元退还原告,并承担2014年4月份的银行利息。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收到原告预付的100万元煤炭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5月16日前归还50万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50万元。之后,被告分4次共计向原告退还450127.68元,剩余549872.32元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回函》,《商函》,《催款函》,《回复函》,《还款承诺书》《中**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煤炭,且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对于原告预付的100万元货款,被告理应退还。而被告并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退还原告预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最后一次承诺的还款日之次日(2014年6月1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抗辩认为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在外省采购的煤炭遭遇铁路部门停止进川铁路运输,属不可抗力,并无违约行为的主张,对该主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且该情形也不属不可抗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有**份有限公司预付款549872.32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6元,诉讼保全费3506元,共计83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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