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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四**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卫生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予以受理。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羊绍恩,被告省卫计委法定代表人沈*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4日,绵阳市**育委员会向被告省卫计委递交了绵卫(2015)55号《关于部分人员要求参加省医师资格考试相关问题的请示》,该请示第一部分涉及刘**(含王**)等8人的考试资格问题。2015年8月3日,被告省卫计委根据该请示对绵阳市**育委员会作出《关于部分人员要求参加省医师资格考试相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按照省卫计委川卫办发(2014)301号《关于做好医师资格遗留问题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301号通知)的规定,省医师资格考试对象为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有效行医资格但不具备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从事医生岗位工作),不同意已取得中医师资格个体行医人员刘**(王**)等8人参加省医师资格考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省卫计委依据301号通知作出的《复函》没有法律依据,非法剥夺了原告享有的报考“省级医师资格”的合法权利。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复函》第一项内容违法,并审查确认被告制定301号通知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省卫计委辩称,301号通知是四川省为专门解决个体医师资格认定的历史遗留问题、化解信访纠纷而印发的通知,该通知是一次性适用的,不具有反复使用性,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案附带审查的文件。被告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根据301号通知作出《复函》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生部、**事部卫**(1999)319号《关于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3、**生部卫**(2000)第11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4、**生部卫**(2003)316号《关于妥善解决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5、国家**理局、**生部国中医药发(2007)43号《关于妥善解决中医、民族医师资格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6、四川**川卫(2014)6号《关于恳请支持解决医师资格认定遗留问题的请示》;7、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B(2014)0234-2号通知;8、省卫计委川卫(2014)23号《关于开展医师资格认定遗留人员省内医师资格考试的请示》;9、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B(2014)1515-2号通知;10、省卫计委301号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对被告省卫计委提供的第1-5项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复函》合法;对被告提供的第6-9项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省卫计委的《复函》;2、三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3、三**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绵阳市卫生局绵卫业字(1996)第59号《关于赵华东等个体开业行医执业资格的通知》;5、省卫计委301号通知。

经庭审质证,被告省卫计委对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省卫计委提供的第1-10项证据材料及依据以及原告王**提供的第1-5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于2008年9月取得行医资格,2008年12月取得国家的中医师资格。2015年7月24日,绵阳市**育委员会向被告省卫计委递交了绵卫(2015)55号《关于部分人员要求参加省医师资格考试相关问题的请示》,该请示第一部分涉及刘**(含王**)等8人的考试资格问题。2015年8月3日,被告省卫计委根据该请示对绵阳市**育委员会作出《复函》,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按照省卫计委301号通知的规定,省医师资格考试对象为1998年6月26日前取得有效行医资格但不具备医师资格认定条件的个体行医人员(必须从事医生岗位工作),不同意已取得中医师资格个体行医人员刘**(含王**)等8人参加省医师资格考试。原告王**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本案中,被告省卫计委作为四川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的实际情况,为妥善解决医师资格的历史遗留问题,化解医师资格的信访事项,经四川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后,制定了开展一次性补办或考试工作的301号通知,该通知中涉及本案的第一条第2项及附件是针对长期既无西医医师资格又无中医医师资格的个体行医人员,且符合认定或考试条件者而作出的一种解决方案,301号通知并不违反《执业医师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原告王**于2008年9月取得行医资格,2008年12月取得国家的中医师资格,其不属于301号通知第一条第2项及附件所指向的可以参加省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被告省卫计委根据绵阳市**育委员会的请示作出《复函》第一项并无不当。原告王**认为被告省卫计委作出的《复函》违法以及要求审查确认《复函》所依据的301号通知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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