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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申请宣告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徐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自幼外伤性癫痫,近年来经常发病全身抽搐,最近病情不断恶化,现已瘫痪在床,不能与人正常交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为郭**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郭**自幼外伤性癫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住成都市第二社会福利院,常年需要专人护理。2015年8月14日,成都**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5)精鉴字第1462号《成都**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智能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徐**向本院提出宣告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被申请人郭**的亲妹妹郭**对宣告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徐*、郭**均对由郭**担任郭**的监护人无异议。

另查明,郭**的父亲郭**于2002年1月26日去世,其母高**于2005年10月13日去世。郭**与高**生前共生育郭**、郭**、郭**、郭**四个子女。郭**现已去世,徐静系郭**的女儿,亦系郭**的亲侄女,郭**未结婚生育子女,郭**与郭**系亲姐妹。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郭**系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经成都**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申请人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郭**为郭**的监护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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