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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中与四川**医学工程研究开发中、四**瘤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爱中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康达生**(简称康达中心)、四**瘤医院(简称肿瘤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肿瘤医院投资设立康达中心,该中心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康达中心设立章程载明:“……中心工作人员聘用不受地区、部门、所有制的局限,面向全省,……由中心按合同支付必要的报酬;……中心采用推荐、自荐与考试相结合的方式招聘职工,工作人员经录用,试用期三个月,如双方满意,则签订正式聘用合同;中心各级干部均采用聘任制,聘任期为一年,可以连聘;……本公司正式职工(含正式合同制工人)将参加市职工退休金统筹,并按国家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徐**原系成都**总厂员工,成都**总厂所有制性质为全民。1994年9月22日,康**心同意徐**调入工作。1994年10月27日,成都**总厂向康**心出具《干部介绍信》载明:“兹介绍徐**同志等壹名到你中心工作,请接洽。档案材料已转,工资转移证自带。”1994年12月29日,四川省劳动厅向龙泉驿区劳动局出具川劳社调(94)262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人调动函,载明:“……商调在成都**总厂工作的徐**同志调到四川康达**开发中心工作问题,经研究,请按下列第一、三、四条办理。一、如果你们同意调出,请通知调出单位直接办理调动手续到指定单位报道。如不同意调出,请直接函告该局。二、……三、被调人员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工人,并请告知本人,必须服从组织分配,否则,退回原单位。四、调入单位凭此函向有关部门联系办理户口、粮食、工资等转移手续。”后徐**调入康**心工作。1999年1月20日,康**心进行人事用工制度调整,除肿瘤医院派遣至康**心工作的人员外,其余员工一律实行聘用制,统一签订聘用合同。1999年2月4日,徐**与康**心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徐**为康**心员工,合同期限为十年,从1999年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31日,徐**再次与康**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徐**在康**心任出纳员,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月工资为1120元。

另查明,一、康达中心未设立档案管理部门;二、徐**在康达中心工作期间,康达中心为徐**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三、2014年5月27日,成都市**管理局养老待遇核定处出具《关于预审徐**是否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答复》,载明:徐**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营业执照、四川**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四川康达**开发中心”的批复、四川康达**开发中心章程、工人调动表、干部介绍信、四川**川劳社调(94)262号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人调动函、四川**中心文件、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住房公积金缴纳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待遇核定处《关于预审徐爱中是否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答复》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爱中要求二原审被告恢复其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徐爱中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现徐爱中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康**心虽然系肿瘤医院投资设立,且肿瘤医院系康**心的主管单位,但康**心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肿瘤医院的分支机构,其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力。康**心接受肿瘤医院派遣的人员在该处工作系双方之间正常人员交流,被派遣至康**心工作的员工的人事劳动关系仍属肿瘤医院。康**心自聘员工系与康**心建立劳动关系,与肿瘤医院无关。根据徐*中提供的证据,徐*中系从成都化工炭素总厂调入康**心工作,并非调入肿瘤医院。同时,徐*中两次与康**心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亦表明其系与康**心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肿瘤医院派遣徐*中至康**心的之事实。因徐*中与肿瘤医院之间无任何劳动人事关系,肿瘤医院无接收并保管徐*中档案的职责。因此本案中,徐*中主张其系肿瘤医院员工,要求肿瘤医院赔偿其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中从成都**总厂调出时档案载明转出,但并未载明转出去向。康**心未设立档案管理部门,未接收徐*中档案材料,徐*中也未举证证明其档案系由康**心接收,故其称康**心遗失其档案证据不足。同时,徐*中在康**心工作期间,已经完全享受康**心员工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存在徐*中所称的各项损失。因此,徐*中要求康**心赔偿其因档案遗失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4354.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40元,由徐*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丢失,因此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未经仲裁程序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以全民所有制身份调入康**心,但现在其档案丢失,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档案丢失引发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达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徐*中混淆了劳动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法院不应受理。徐*中的档案并没有由被上诉人交给徐*中保管,康达中心亦没有档案管理的资格,上诉人在康达中心工作期间一直全额享有所有福利待遇,且徐*中已届领取养老保险的年限,并非退休后生活无着。

被上诉人肿瘤医院答辩称,徐爱中并非肿瘤医院的职工,不可能参与肿瘤医院福利房的分配,本案与肿瘤医院无关,徐爱中要求肿瘤医院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爱中向本院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案外人全军的档案,以及向案外人俞**、张**调取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徐爱中要求调取案外人全军的档案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案外人俞**、张**的证言亦非其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上诉人徐爱中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此外,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爱中主张恢复其全民所有制工人身份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民所有制工人工作期间应得的员工福利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徐爱中应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其要求恢复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徐爱中要求赔偿全民所有制工人工作期间应得的员工福利房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受理。

(二)关于徐*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预先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徐*中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康**心、肿瘤医院存在侵犯其人格权利的情形,故其要求康**心、肿瘤医院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徐*中要求预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徐*中要求康**心、肿瘤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预先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徐爱中主张退休后生活补贴、退休后工资损失、孤寡无子女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事项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徐爱中主张退休后生活补贴、退休后工资损失、孤寡无子女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徐爱中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不影响裁判结果,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0元,由上诉人徐爱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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