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郑*、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

二审请求情况

控原审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刘**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4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吕**、郑*在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西街47号“兰馨阁”茶楼与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发生打斗,吕**持甩棍击打杨某某头部,并持刀捅刺其左大腿一刀,致杨某某死亡。郑*持刀捅刺沈某某右腰部一刀,致沈某某重伤。刘*持手机、椅子分别与杨某某、沈某某扭打。三被告人作案后逃离,于同年4月27日投案。另查明,吕**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杨某某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郑*、刘*均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杨某某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杨某某的亲属对郑*、刘*予以谅解。(二)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吕**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吕**在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141号“戴*教育中心”彭州分校盗窃“联想”Y43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2.2014年1月初的一天,吕**在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339号“扬帆教育中心”盗窃“宏基”4736G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4年1月15日下午,吕**在彭州市天彭镇龙兴街57号附9号房盗窃人民币23元。4.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吕**在彭州市天彭镇“光明苑”小区9栋1单元15号房盗窃“三星”R408-DB1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5.2014年3月6日凌晨,吕**在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35号510室盗窃人民币40余元。6.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吕**在彭州市天彭镇“清阁苑”小区1栋612号房盗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香烟等物品。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吕**上诉提出:1.本案系突发性事件,与同案被告人没有共谋;2.被害人杨某某挑起事端并推动事态的发展,具有重大过错;3.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1.本案故意伤害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应对后果负责;吕**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杨某某亲属对郑*、刘*的谅解也应视为对吕**的谅解;本案系刘*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邀约吕**前去处理。与同案被告人郑*、刘*相比,原判对吕**量刑畸重。2.两名被害人对事态恶化存在过错。3.吕**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4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等人在彭州市天彭镇一捕鱼机场子玩耍时与兰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当日21时许,刘*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原审被告人郑*一同前往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西街47号“兰馨阁”茶楼,欲与兰某某及杨某某(被害人,男,殁年27岁)、沈某某(被害人,男,时年33岁)会面处理此事。双方会面后即发生争吵和打斗,期间吕**持甩棍击打杨某某头部,并持刀捅刺其左大腿一刀,郑*持刀捅刺沈某某右腰部一刀,刘*则用椅子等分别与杨某某、沈某某扭打。杨某某受伤后死亡。吕**、郑*、刘*作案后逃离现场,于同年4月27日到彭州市公安局投案。经鉴定,杨某某左大腿刺创致失血性休克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沈某某右腰部损伤为重伤。

另查明,原审期间,吕**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郑*、刘*分别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杨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杨某某亲属对郑*、刘*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5日21时许,群众兰某某报警称,彭州市天彭镇上柳河“兰馨阁”茶楼里有人打架。民警赶至现场,发现一名男子大腿受伤,倒在该茶楼楼梯处;另一名男子腰部受伤,扶着椅子站在该茶楼大厅里。后大腿受伤男子经赶至现场的“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次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7日,犯罪嫌疑人刘*、吕**、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持刀伤人的事实;吕**另如实供述其多次入室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西街47号“兰馨阁”茶楼底楼。该茶楼底楼有两间门面,南间门面西墙卷帘门开启,进门正对吧台,吧台西侧地面和西侧台面上有一把摔成两截的防爆手电筒,吧台北侧地面有一处片状血迹;南间门面东南部地上有一处散在血迹,北角靠墙处有大量点、片状血迹,北侧墙面发现抛洒血迹;南间门面内发现一部“酷派”黑色平板手机,旁边地上可见手机电池和后盖。南间门面东墙北端有一推拉门,推拉门东侧的楼梯间地面躺着一具男尸,尸体周围及东侧墙面、西侧楼梯间均有大量血迹;楼道血迹内有一个蓝色手提包;楼道西侧地面有一个透明塑料袋,袋内有一部“酷派”白色平板手机,手机上沾满血迹。

3.急诊病历、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右额部、左眉、鼻梁根部、右鼻翼外侧、右鼻孔下各有一处表皮剥脱,枕部右侧有一处斜形裂创,颈项部有一处表皮剥脱,左前臂、左手食指、右肩峰处各有一处表皮剥脱,右上臂有一处皮肤擦挫创,左大腿上份有一处长4厘米的横形裂创。解剖见右额部颅骨局部粉碎性骨折,分析该损伤多系有一定重量的钝性物体如铁棍等打击形成;后枕部可见深达帽状腱膜的钝性裂创,颅顶部颅骨骨缝分离,枕部颅骨骨折,骨折线延伸至左侧颅后窝,分析该损伤系枕部与钝性物体接触形成,多见于有一定重量和接触面的物体打击或在硬性地面摔跌形成;左大腿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分析致伤物为单刃锐器,该刺创导致股动脉破裂,股静脉断裂。检验意见:左大腿刺创所致失血性休克是导致杨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右腰部刀刺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病历资料、检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证实吕**前额眉心至左眉处有一处长5厘米的“L”形新鲜皮肤划伤,左枕颞部至左耳后有一处长6厘米的新鲜皮肤划伤,左耳下有一处皮下出血,后枕部有一处长1.7厘米的已缝合新鲜裂创。经鉴定,吕**头部挫裂创为轻微伤。

6.检查笔录。证实郑阳左手中指末节指腹有一处长0.5厘米的裂伤,左手中指掌指关节处有一处长0.5厘米的裂伤,左手环指末节指腹有一处皮肤损伤。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从吕**处扣押一个黑色尼龙材质的刀鞘及一把单刃刀。

8.DNA鉴定意见。证实现场大量血迹以及从杨某某指甲、外裤、T恤、外套上提取的血迹与杨某某的STR分型一致;现场部分血迹与沈某某的STR分型一致;从公安机关扣押刀具的刀刃上提取的一份血迹与杨某某的STR分型一致,从刀刃上提取的另一份血迹与吕**的STR分型一致。

9.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某心血和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未检出安定和毒鼠强成分。

10.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吕**、郑*、刘*对2014年4月25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票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一审期间,吕**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该款已暂存一审法院;郑*、刘*分别委托其亲属赔偿杨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3万元,杨某某亲属对郑*、刘*的行为予以谅解。

12.户籍信息。证实杨某某、吕**、郑*、刘*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兰某某在沈某某位于彭州市“东湖”小区的租住房内摆放捕鱼机,并不时带人过来玩,其中有一杨姓男子,绰号“疯狗”(经辨认系杨*某)。杨*某经常带其女友“杨*”打捕鱼机。2014年4月25日零时许,“杨*”带了“王老五”、“阿*”(经辨认系刘*)过来打捕鱼机。当日凌晨5时许,兰某某因睡不着,便让沈某某催“杨*”等人离开,沈某某给了“杨*”等人400元。“杨*”等人在打捕鱼机期间没有过激言行。当日11时许,杨*某约沈某某吃饭,沈某某告诉杨*某给了“杨*”等人400元一事。当日18时许,沈某某的朋友杨**某某等人到“兰馨阁”茶楼喝茶、吃饭。饭后沈某某与杨*某、杨*、兰某某打麻将,期间一陌生号码给沈某某打电话说找杨*某,沈某某把电话拿给杨*某,杨*某与对方没说几句就把电话挂了。随后该陌生号码又打电话问他们在哪儿,沈某某回答在“兰馨阁”茶楼。一会儿该陌生号码又打电话过来,杨*某在电话里一再地虚张声势,威胁对方,双方吵了起来,杨*某便将电话挂了。杨*见状先行离开。沈某某和兰某某、杨*某走到茶楼门口时,突然冲过来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人是刘*。刘*问谁是杨*某,杨*某说自己就是,对方其余二人就拿着手中的东西朝杨*某头部乱打,沈某某看清其中一人手拿甩棍。杨*某被打后朝茶楼里退,沈某某见状从身后将对方较矮胖的男子抱住,该男子使劲挣扎将沈某某甩开,其间沈某某感觉腰部被刺了一刀,便松手拿起一根拉卷帘门的铁杆朝对方高个男子左颈部打了一下,高个男子就跑了。随后沈某某看见兰某某在打“110”,杨*某倒在楼梯间。沈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阿*”即刘*,高个男子即吕**,被自己抱住的男子即郑*,“疯狗”即杨*某。

14.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杨*”带着“王老五”、“阿*”在其租住房内打捕鱼机。次日18时许,兰某某与沈某某、杨姓男子、杨*在“兰馨阁”茶楼打麻将,沈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跟对方说在“兰馨阁”茶楼喝茶,随后把电话给杨姓男子,说是“阿*”的电话,杨姓男子在电话里不停地“提虚劲”。后*某某跟着沈某某、杨姓男子下楼,“阿*”和两名年轻男子在玻璃门右侧与杨姓男子发生争吵,两名年轻男子从身上抽出刀来,杨姓男子、沈某某见状往茶楼里跑,“阿*”等三人追进茶楼,兰某某随后进去看见拿短刀的男子与沈某某发生打斗,沈某某用一根长杆在挡。紧接着“阿*”等三人冲出茶楼。*某某发现沈某某的手、脚都在流血,杨姓男子躺在楼梯口,左大腿根部流了许多血。*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阿*”即刘*,与沈某某对打的男子即郑*,“杨*”即证人王**。

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兰馨阁”茶楼老板。案发当日21时许,高某某看见沈某某和死者跑回茶楼,有两名男子追过去与沈某某和死者打起来,沈某某与一名男子在大厅里打,死者往楼梯方向跑,另一名男子追过去。过了几十秒,该两名男子跑出茶楼。高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沈某某。

16.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兰馨阁”茶楼服务员。案发当日21时许,在二楼打麻将的两男一女下楼出门,该两名男子在茶楼门口与外面的三四个人打起来,两名男子被追打进茶楼,在楼梯处被打了两三分钟,对方打完后就跑了。两名男子一人躺在楼梯下面,一人趴在大厅椅子上。

1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正在“兰馨阁”茶楼打麻将,突然看见一群人从外面打进茶楼,有人拿刀,有人拿木棒,整个过程持续了四五分钟。有两人受伤,其中一人躺在楼梯处,一人趴在大厅椅子上。

1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王**带“王**”、“阿*”到“兰二姐”、“沈*”经营的捕鱼机堂子玩。次日凌晨3时许,“兰二姐”不愿给“王**”上分,“王**”就和“兰二姐”吵了几句,还用手砸、用脚踢捕鱼机,将捕鱼机的屏幕砸裂。当时王**和“阿*”站在旁边没有动。随后王**劝“王**”算了,“王**”就说走,“沈*”给了“王**”、“阿*”400元车费。次日20时许,“沈*”给王**打电话,语气很凶地问王**是否知道“阿*”在哪,让“阿*”回电话。王**便将此事及“沈*”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阿*”。

19.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王老五”、“王五哥”。2014年4月23日晚,王**与“小*”、“杨*”(即证人王*甲)到兰某某经营的捕鱼机堂子玩,次日凌晨3时许,王**带的钱输完了,便向兰某某借钱,兰某某不愿借,王**用手使劲拍并用脚踢捕鱼机。“小*”当时站在旁边,没有过激言行,也未和对方发生矛盾。王**通过照片辨认出“小*”即刘*。

20.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被害人杨某某之父。经辨认本案死者,确认系杨某某。

21.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4月25日凌晨,刘*与“王老五”、“杨*”在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小区的一家捕鱼机堂子玩,“王老五”输钱后与“兰二姐”吵了几句,并踢了捕鱼机几下。随后三人离开。当天上午,刘*收到在网上买的三件衣服,便给其表弟吕**打电话,准备给吕**一件衣服,因吕**的电话打不通,便给经常与吕**在一起玩的郑*打电话,找到吕**并讲了衣服的事。随后,刘*给朋友凌某某打电话,让其顺路接上吕**。过了不久,“杨*”给刘*打电话说杨*“杨*”在找他,还说把捕鱼机砸了要收拾他。刘*想把事情解释清楚便给“沈**”打电话,刚说了两句,就换了一个人接电话,那人说自己是“杨*”,并说刘*砸了机子,要收拾刘*,还在电话里骂刘*,刘*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吕**、郑*坐凌某某的车找到刘*拿衣服,刘*把衣服给了吕**后让凌某某开车送自己到“东湖”小区。快到小区时,刘*接到“沈**”的电话,说“兰二姐”约刘*到“兰馨阁”茶楼说清楚,刘*又喊凌某某送自己到“兰馨阁”茶楼。刘*下车朝茶楼门口走,看见吕**、郑*跟在后面。刘*看见茶楼门口有“兰二姐”、“沈**”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刘*上前问该男子是不是“杨*”,和该男子没说几句,感觉对方要动手打人,刘*便后退了几步准备跑,看见吕**和“杨*”在抢甩棍,吕**抢到甩棍,“杨*”提着包往茶楼里退,他一只手提包,一只手在包里摸东西,吕**追进茶楼,用甩棍打“杨*”的手和提包。“沈**”在茶楼门边拿起一根钢钎准备去打吕**,刘*和郑*欲上前帮忙,“沈**”转身用钢钎打郑*,郑*手中的电筒被打断,刘*见状抓起一把椅子把“沈**”朝墙角方向抵。刘*转头看见吕**已被打得半跪在地,“杨*”一手拿水壶,一手拿其他东西打吕**,吕**拿甩棍乱挥,刘*见状朝“杨*”丢手机,并拿藤椅去挡“杨*”,同时让郑*阻止“沈**”打吕**,郑*便去抓“沈**”双手,刘*用椅子把“杨*”抵住,喊吕**赶快起来,吕**爬起来朝茶楼外跑了,刘*也丢下椅子往外跑。刘*丢椅子时看见地上有一把匕首。刘*跑出几十米,看见凌某某的车在前面还没有走,就赶紧上了车,吕**和郑*也跟着上了车。刘*喊凌某某开车逃离现场。途经“熊*骨科”时,吕**发现自己的头部在流血,便进“熊*骨科”简单包扎了伤口。逃跑时,吕**说他用刀刺了对方一刀。2014年4月27日,吕**、刘*、郑*到公安机关投案。刘*通过照片辨认出吕**、郑*,辨认出“沈**”即被害人沈某某,“杨*”即被害人杨*某,“王老五”即证人王*乙,“杨*”即证人王*甲,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2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4月25日17时许,刘*打电话让吕**去拿衣服。吕**便与朋友郑*坐“王**”(即凌某某)的车找到刘*。刘*上车把衣服给了吕**,喊“王**”送到“东湖”小区。当日20时许,刘*在车上接了一个电话,在电话中向对方解释未砸机子,与对方争了几句后就把电话挂了,并让“王**”送他到“兰馨阁”茶楼。到达“兰馨阁”茶楼后,刘*对吕**说一起去和对方解释一下,吕**、郑*便跟着刘*下车。吕**随身携带一根甩棍和一把匕首,郑*手持一把黑色铁电筒。吕**等人看见茶楼门前站着两男一女,刘*走在最前面问对方谁是“成哥”,对方一矮个、较瘦的男子对刘*说“就你瓜娃子嗦”。该男子左手提着一个黑色的包,边骂边用右脚踢刘*,刘*退了一步未被踢中,该男子还准备从包里摸东西,吕**见状掏出甩棍打该男子,该男子朝茶楼里面跑。吕**追到茶楼厕所边,转身看见刘*和对方高个男子在用拳脚对打,高个男子突然冲到茶楼门边拿起一根铁杆朝吕**的左耳处打了一棍,将吕**打倒在地,郑*见状冲进来用电筒打高个男子,高个男子用手中的铁杆把郑*的电筒打烂了,郑*冲上前将高个男子抱住,刘*拿起茶楼的板凳将高个男子往边上推,阻止高个男子再用手中的铁杆打人,吕**刚从地上爬起来就看见对方矮个、较瘦的男子左手拿着一个塑料水壶从厕所附近朝吕**冲过来,吕**继续用甩棍与该男子对打,突然吕**的后脑处又被打了一下,转身看见高个男子用铁杆在打吕**头部,吕**被打倒在厕所旁。吕**正准备爬起来时,感觉有人在背上压着自己,便右手反握刀柄、刀尖朝上,朝身后的人腿部挥舞了几下,感觉刀刺中了对方身体后朝茶楼大门外逃跑,随后与刘*、郑*坐上“王**”的车。途经“熊*骨科”时,吕**发现自己的头部在流血,便进“熊*骨科”简单包扎了伤口。“王**”将吕**等三人送至隆丰商场的岔路口,吕**下车后将刀压在路边的一个大石头下面,将甩棍丢在路边一辆收垃圾的车上。2014年4月27日,吕**、刘*、郑*到公安机关投案。吕**通过照片辨认出刘*、郑*,辨认出案发时提包的男子即被害人杨某某,对方另一名男子即被害人沈某某,并辨认出郑*使用的电筒;指认了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

23.原审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与吕**拿到衣服后,又与刘*赶至“兰馨阁”茶楼,刘*说要去处理点事情,吕**、郑*也下车和刘*一起去。郑*随身携带一把黑色铁质电筒和一把甩刀。“兰二姐”和两名男子站在茶楼门口,其中一名男子手提黑色提包,刘*问提包的男子是不是“成哥”,该男子不仅骂刘*,还从包里拿出甩棍朝刘*头部打,打中站在刘*右后方的吕**左耳背,吕**顺手抢过甩棍去打提包男子,与该男子打进茶楼里。另一名男子也冲进茶楼拿起门后约一米长的钢钎,持钢钎打中吕**后脑部,郑*见状右手持电筒冲上去打了持钢钎的男子背部五六下,该男子转身用钢钎把郑*的手电筒打断了。刘*见状将手机朝对方丢过去,并拿起椅子朝持钢钎的男子打过去,将钢钎打掉在地。吕**已被提包的男子打倒侧跪在地,刘*上前帮吕**。郑*看见持钢钎的男子又捡起钢钎,便冲上去将该男子拦腰抱住,该男子用钢钎打了郑*背部四五下,郑*松开手摸出随身携带的甩刀,持钢钎男子又用钢钎打了郑*背部几下,郑*遂刺中该男子一刀。郑*拔出甩刀,该男子继续用钢钎打,郑*看见吕**、刘*往茶楼外跑,便跟着他们往外跑。随后郑*等人坐车逃离现场。郑*将刀具丢进官渠堰。2014年4月27日,吕**、刘*、郑*到公安机关投案。郑*通过照片辨认出刘*、吕**,辨认出案发时提包的男子即被害人杨某某,持钢钎的男子即被害人沈某某,并辨认出自己使用的电筒;指认了作案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的现场。

二、盗窃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在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141号“戴*教育中心”彭州分校盗窃价值800元的“联想”Y43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7日,吕**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供称,其于2013年底的一天,在彭州**医院斜对面一补习中心盗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

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141号“戴*教育中心”工作。2013年12月的一天早上,陈某某上班时发现放在柜子里的“联想”Y43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被盗。该电脑的购买价格为5000余元。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2013年底的一天清晨,吕**在彭州市金彭西路一补习中心盗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600元价格变卖。吕**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彭西路141号“戴*教育中心”彭州分校。

(二)2014年1月初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在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339号“扬帆教育中心”盗窃价值700元的“宏基”4736G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7日,吕**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供称,其于2014年初的一天,在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一补习中心盗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

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

3.被害人文*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元旦后的一天,文*在彭州市经营的培训班里丢了一台价值4950元的“宏基”4736G型笔记本电脑。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称2014年初的一天凌晨,吕**在天彭镇南大街一补习中心盗窃“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电脑被吕**弄坏后扔掉了。吕**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339号“扬帆教育中心”。

(三)2014年1月15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来到彭州市天彭镇龙兴街,翻窗进入57号附9号房,盗窃人民币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16日,群众肖某某报警称,其暂住地被盗。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龙兴街57号附9号肖某某的租住房。在该房西南角柜子内可见明显的撬压痕迹。在房内发现“王老吉”罐一个。

3.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王老吉”罐上的可疑痕迹与吕**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彭州市天彭镇龙兴街57号附9号。2014年1月15日19时许,肖某某发现家里有翻动痕迹,桌上的几十元现金不见了。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称2013年底的一天下午,吕**看见龙兴街一排平房中有一间大门开着,便拿着一瓶“王**”从窗户翻进去,在一张桌子的抽屉处偷了23元现金。吕**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龙兴街肖某某的租住房。

(四)2014年2月底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来到彭州市天彭镇“光明苑”小区,撬门进入该小区9栋1单元15号房,盗窃价值600元的“三星”R408-DB1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30日,群众何*报警称,其放于彭州市天彭镇“光明苑”小区9栋1单元15号家中的一台“三星”R408-DB11型笔记本电脑被盗。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

2.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

3.被害人何*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底或3月初的一天,何*回到其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光明苑”小区9栋1单元15号的家中,发现放在卧室小方桌上的一台“三星”R408-DB11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凌晨,吕**来到彭州市天彭镇“光明苑”小区四楼,用小刀把一间房门锁捅开,从卧室盗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以900元价格变卖。吕**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光明苑”小区9栋1单元15号。

(五)2014年3月6日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来到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35号510室,撬门进入该房,盗窃人民币4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6日13时许,群众李**报案称,其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35号5楼10号的家中被盗。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35号510号房。防盗门门锁被撬,卧室衣柜有翻动痕迹。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6日13时许,李某某回到其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35号5楼10号的家中,发现被盗几十余元现金等物。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2014年一天凌晨,吕**来到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一小区的一户人家,用小刀将门锁撬开,从该房内盗窃了现金40余元。吕**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35号510室。

(六)2014年4月的一天凌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来到彭州市天彭镇“清阁苑”小区,撬门进入该小区1栋612号房,盗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香烟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9日18时许,群众伍**报警称,其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清阁苑”小区1栋612号的家中被盗。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

2.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清阁苑”小区1栋612号的家中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及香烟等物被盗。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凌晨,吕**来到“清阁苑”小区一户人家,用刀撬开门,盗窃卧室内的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及香烟等物。吕**指认作案地点位于彭州市天彭镇“清阁苑”小区1栋612号。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原审被告人郑*、刘*因口角纠纷与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发生打斗,吕**持刀捅刺杨某某致其死亡,郑*持刀捅刺沈某某致其重伤,吕**、郑*、刘*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吕**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吕**、郑*、刘*相互协助、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处罚。吕**、郑*、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郑*、刘*委托亲属积极赔偿杨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吕**积极赔偿杨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吕**上诉提出,本案系突发性事件,与同案被告人没有共谋。经查,吕**、郑*、刘*在打斗前虽未共谋,但在打斗中相互配合,共同造成了犯罪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上诉提出,杨某某挑起事端并推动事态的发展,具有重大过错;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害人对事态恶化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杨某某在口角纠纷发生后无故挑起事端,并率先动手,对激化矛盾确有一定责任。但在打斗中,吕**持刀捅刺杨某某,郑*持刀捅刺沈某某,造成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杨某某、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的亲属对郑*、刘*的谅解应视为对吕**的谅解,与杨某某亲属的意愿不符,不能成立。吕**上诉提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案系共同犯罪,三人均应对后果负责;本案系刘*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邀约吕**前去处理;吕**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与同案被告人郑*、刘*相比,原判对吕**量刑畸重。本院认为,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三人均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吕**虽系受刘*邀约前往现场,但在打斗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持甩棍击打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并持刀捅刺杨某某,直接造成杨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其犯罪情节恶劣,所起作用比同案被告人郑*、刘*更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已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后果、悔罪态度等,量刑适当,吕**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吕**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改判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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