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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公告向被告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未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何**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何**未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何**归还借款438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何**向李*借款438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当日,李*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何**。逾期后,经李*催收,何**未返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李*、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何**向李*出具的借据原件,何**向李*出具的借款用途声明原件各一份及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何**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李*要求何**归还借款本金43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案所涉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对李*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本金43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5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456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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