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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与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经*某某介绍认识,2015年1月27日举行婚礼;原告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举行婚礼后又因政府的拆迁,为了达到政府多补偿的目的,匆忙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巴州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且被告一直隐瞒了以前的结婚史。婚后,被告经常找原告扯筋,吵架,决骂原告的家人,被告还纠集亲戚打砸原告的财物,以及殴打原告的父母;原告为了支付被告家的彩礼,造成原告现在的家庭生活极端困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特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被告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彩礼;三、依法驳回原告第二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经过方某某介绍认识,2015年1月27日举行了婚礼,于2015年3月19日在巴州区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以前的婚史,加之原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发生纠纷并拿走自己的东西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

审理中,原告提出:结婚时,在介绍人方某某家里给原告5万元彩礼,这些彩礼系辛*母亲向辛*甲(系原告姑姑)处筹借的且至今未还;举办婚礼时给原告共计1.7万余元,酒席花费3万元,买黄金首饰3万多元,婚礼当天给了被告1万元,现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要求原告返还8万元。

被告认为:购买首饰属实,但属于自愿赠与,但原告没有给付彩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向介绍人方某某夫妻了解情况,均称:不知道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并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彩礼问题。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后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原告提出”有介绍人方某某在场给付被告彩礼5万元,要求予以返还”,但经本院反复调查介绍人方某某夫妻均证实”不知道给没有给彩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给付彩礼的证据不足,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结婚时给被告购买的首饰以及给付的其他现金,属于自愿赠与性质,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辛*与被告贺*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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