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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区鑫鸿泰小额贷款有限与张**、杨**、四川省**有限公司、成都**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广**限公司、成都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款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置业公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成都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连建筑公司)、成都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企业管理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森融资担保公司)、张**、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宏伟、被告鸿顺置业公司、振**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百森融资担保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款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4%,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违约按借款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款公司与被告**保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杨**、张**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主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内容。原告**款公司与被告振农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振农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主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内容。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款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鸿**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被告鸿**公司多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限到期后未偿还利息,原告**款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鸿**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被告振农投资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百森融资担保公司、张**、杨**也应对被告鸿**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鸿顺置业公司向原告**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84万元(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复利3.2928万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和复利请求计付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鸿顺置业公司向原告**款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3、被告振**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百森融资担保公司、张**、杨**对被告鸿顺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被告鸿顺置业公司、振**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百森融资担保公司、张**、杨**负担。

被告鸿顺置业公司、振**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百森融资担保公司、张**、杨**的答辩理由为:1、原告**款公司与被告鸿顺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原告**款公司也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振**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百森融资担保公司、张**、杨**按照合同约定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款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未通知被告,其起诉条件并不成立;3、原告**款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复利及违约金合计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应予以保护;4、被告鸿顺置业公司所支付的利息至2014年7月1日,而并非系原告**款公司所主张的从2014年6月28日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编号鑫借字(2014)第0613-1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公司向原告鑫**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约定借款期间贷款月利率为1.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若借款人违约其应向原告鑫**公司支付贷款金额的50%的违约金。若被告**公司出现约定违约的任一情形,原告鑫**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时还约定,原告鑫**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鑫**公司分别与被**融资担保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杨**、张**签订编号鑫**(2014)第0613-1号、鑫**(2014)第0613-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融资担保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杨**、张**对上述《借款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2014年12月3日,原**泰公司与被告振农投资公司签订编号鑫保字(2014)第0613-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振农投资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

2014年6月13日,原**泰公司将1000万元借款划入被告**公司指定的浙江民泰商**顺置业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公司给原**泰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其收到原**泰公司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放款时间为准等内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鸿顺置业公司按约支付原告鑫**公司的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振农投资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百森融资担保公司、张**、杨**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汇凭证、借据、指定划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分别与鸿**公司、振**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百森融资担保公司、张**、杨**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鑫**公司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鸿**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原告鑫**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鑫**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

关于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金。本案中,原告鑫**公司主张被告鸿顺置业公司按约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同时还主张按约支付200万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合同既约定了利息、复利、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庭审中被告鸿顺置业公司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鸿顺置业公司支付原告鑫**公司的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对原告鑫**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振农投资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百森融资担保公司、张**、杨**自愿为被告鸿顺置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振农投资公司、广连建筑公司、丰盛企业管理公司、百森融资担保公司、张**、杨**应为被告鸿顺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高**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

二、被告四**限公司、成都广**限公司、成都丰**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张**、杨**对被告成都**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限公司、成都广**限公司、成都丰**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张**、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高**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37.57元,由被告成**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广**限公司、成都丰**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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