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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区鑫鸿泰小额贷款有限与成都广**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高**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公司)、成都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连建筑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森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公司、广连建筑公司、百森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鑫**公司与被**源公司签订编号为鑫借字(2014)第0703-2号《借款合同》,约定碧**公司向鑫**公司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6%,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违约按借款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同日,鑫**公司与被告广连建筑公司、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鑫**(2014)第0703-2.1号、鑫**(2014)第0703-2.2号],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主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鑫**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碧**公司支付了900万元借款,原告已完全并且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碧**公司多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期限未偿还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鑫**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源公司向原告鑫**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源公司向原告鑫**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三、被告广连建筑公司、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源公司、广连建筑公司、百森融资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鑫**公司与碧**公司签订编号为鑫借字(2014)第0703-2号《借款合同》,约定碧**公司向鑫**公司借款9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1.6%/月,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碧**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碧**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逾期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的,碧**公司应按贷款金额的50%向鑫**公司支付违约金。鑫**公司在起诉时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贷款金额的20%。

同日,鑫**公司分别与广连建筑公司、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丰盛企业管理公司签订编号为鑫**(2014)第0703-2.1号、鑫**(2014)第0703-2.2号《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承诺愿意为鑫**公司与碧**公司签订的上述鑫借字(2014)第0703-2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大写)人民币玖佰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以及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7月7日,鑫**公司按照碧**公司出具的《指定划款通知书》中指定的账户转入900万元,碧**公司出具了借据,载明收到鑫**公司提供的借款900万元,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碧**公司未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指定划款通知书、借据、中国**都分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公司与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广**公司、百**公司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鑫**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900万元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碧**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鑫**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本案中,鑫**公司主张碧**公司按月利率1.6%支付从2014年7月3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同时还主张按约支付180万元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鑫**公司为非金融机构,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对其关于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鑫**公司虽然将逾期利息仍然按照月利率1.6%主张,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在本案中,本院已支持鑫**公司对逾期利息的主张,其标准为月利率1.6%,故违约金、逾期利息执行的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应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扣减逾期利息后计算,但不超过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80万元。

被告广连建筑公司、百**公司自愿为被告碧瑰**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鑫**公司请求广连建筑公司、百**公司为碧瑰**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连建筑公司、百**公司为碧瑰**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碧瑰**司追偿。被告碧瑰**司、广连建筑公司、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高**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高**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扣减月利率1.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以180万元为限);

三、被告四**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碧**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高**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611.5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187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贸有限公司、成都广**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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