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荣县众**任公司与深圳市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荣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及被申请人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深**公司原审诉称,深**公司与荣**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4月l9日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深**公司向荣**公司采购煤炭。在2011年5月14日,深**公司与荣**公司又签订了《煤炭买卖补充协议一》。合同签订后,深**公司总共向荣**公司支付预付款2600万元,而荣**公司仅向深**公司提供价值为2428709399元的煤炭(数量为46560.41吨)后,荣**公司不再向深**公司供货,并且仅向深**公司开具金额为21225437.11元的增值税发票。经深**公司多次催促,荣**公司拒不返还深**公司剩余货款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深**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荣**公司返还深**公司预付货款1712906.01元;二、荣**公司向深**公司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算计算到荣**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2日为323739.24元):三、荣**公司向深**公司开具金额为3061656.88的增值税发票;四、荣**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荣**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深**公司的陈述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另查,深**公司(需方)与荣**公司(供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szfmcdb201111201,该合同约定荣**公司每月向深**公司供应原煤30000吨,每吨447元,其中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款。供方实行两票制(供方于当月月底前提供当月17%的增值税发票和汽车运输发票给需方)。否则将影响贷款通过银行办理电汇、支票、现金。深**公司(需方)与荣**公司(供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mcd2011041901,该合同第8条约定:结算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含税价格370元/吨;运输专业发票。第9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2000000元,需方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后,供方应在1周内按合同约定交货,否则视为违约,供方应退还预付款,并承担已预付资金利息,每月利率0.9%。验收结算后,需方见票付余款。

2011年5月14日,深**公司(需方)与荣**公司(供方)签订《煤炭买卖补充协议一》,约定从2011年5月14日起煤炭供应价格调整为380元/吨,在原合同基础上原煤价上调10元/吨,原合同其他条款仍然生效。

2011年1月24日、1月24日、1月27日、3月24日、4月14日、4月20日、4月26日、4月29日、4月29日、5月9日、5月12日、5月20日、5月26日,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汇给荣**公司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合计2600万元。

原审庭审中,深圳飞**众盛公司每次均有不足额供货的情形,其于2011年5月26日向**盛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后,荣**公司再未供货,故其以该付款日的七天后,即2011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深**公司、荣**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深**公司依约定向荣**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共计2600万元,深**公司称荣**公司仅提供价值24287093.99元的煤炭,属于深**公司的自认行为,鉴于荣**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反驳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对深**公司的自认行为予以确认。现深**公司诉请荣**公司返还尚欠的预付货款1712906.01元,该院子以支持。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荣**公司未依约于收到预付款一周内供货构成违约,由于荣**公司收到深**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后未按期足额提供煤炭,已构成违约,深**公司依合同之约定诉请荣**公司支付预付货款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深**公司和荣**公司约定荣**公司应承担已预付资金每月利率0.9%的利息,该约定系针对荣**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深**公司除了其预付货款被占用导致了利息损失外,并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其他损失,故该院根据荣**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深**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认定深**公司按荣**公司拖欠的预付货款1712906.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于深**公司主张荣**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涉案买卖合同约定荣**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运输专用发票。深**公司主张荣**公司已提供价值24287093.99元的煤炭,且已开具金额为21225437.11元的增值税发票,现按合同约定诉请荣**公司开具余额3061656.88元的增值税发票,该金额未超出深**公司、荣**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款1712906.01元及利息(利息以1712906.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公司开具金额为3061656.88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3元(已由深**公司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1546.5元,由荣**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损害其应诉和上诉的权利。1、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晚上7时许**起诉书副本,在6月5日就缺席开庭,其提出答辩、管辖权异议和举证等诉讼权利被损害。2、邮寄送达判决书时,快递单上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被涂掉,使快递未能送达荣**公司。3、原审法院制作张贴该公告判决书是在2013年9月15日(星期天),这可能性不大,且没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公告内容。4、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判决的单位名称错误,申请人是荣县众**任公司,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的单位是荣县**限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原审法院至今没有对荣**公司发出公告。二、原审判决认定荣**公司“仅提供价值24287093.99元的煤炭”是认定事实错误。1、深**公司在诉讼之前就确认其实际收到煤4656041吨,煤款合计25414044.79元,有深**公司的往来对账单和催款通知书为证。合同履行期间深**公司已经委托其员工(谢**、谢**、刘*)至少领走了现金66万元,冲减后是深**公司要支付荣**公司货款。2、江油电厂损失1126950.80元与荣**公司无关。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深**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不完整。2011年4月19日还有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其中第5条约定了“目的地卸费及杂费由需方负担”,结合委托书等是深**公司的员工在荣**公司处领取款项的特别约定和用途。综上,荣**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深**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深**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判决于2013年12月5日生效,至2014年6月5日申请再审的期限已届满。而荣**公司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应该驳回其再审申请请求。二、荣**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是其主观推测,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加以佐证。三、关于本案事实,深**公司一共向荣**公司支付了2600万元的预付款,而荣**公司一共向深**公司提供了价值25414044.79元的货物。因其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江油电厂退还,该部分金额为1126950.80元,因此荣**公司实际向深**公司供货数量是24287093.99元。荣**公司应向深**公司退还预付款的金额为1712906.01元。深**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上的金额也正是上述荣**公司应付款的金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认定荣**公司仅向深**公司提供价值为2428709399元的煤炭(数量为46560.41吨)的事实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荣**公司再审提交的有深**公司盖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往来对账单》、《催款通知书》、《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明:1、深**公司委托谢*甲处理与荣**公司的煤炭采购及结算事宜;2、深**公司确认收到荣**公司煤46560.41吨,合计煤款25414044.79元;3、谢*甲在《往来对账单》上注明该件于2014年5月20日交于荣**公司。深**公司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荣**公司煤炭价值25414044.79元。荣**公司还提交《委托书》、农行转款凭证和领款单等证明谢*甲及其委托刘某从荣**公司领款66万元,该款系退还给深**公司的预付款,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并未委托谢*甲向荣**公司收款。深**公司称其原审主张的荣**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712906.01元,其中包括荣**公司口头同意承担的部分煤存在质量问题被江油电厂退还导致损失1126950.80元,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深**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荣**公司在再审庭审中还主张深**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是否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三、荣**公司尚需返还深**公司预付货款的数额;四、深**公司原审要求判令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因原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文书材料已经邮寄送达,故**盛公司提出原审未在送达起诉书副本15日后才开庭以及原审法院邮寄送达判决书未果的情况下在周日张贴该公告判决书且没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公告内容属于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荣**公司提出原审邮寄送达判决书的快递单上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有涂掉的痕迹而影响送达以及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被送达人的单位名称缺少“责任”二字,应当认定原审判决书至今未公告送达的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书的邮寄送达和公告确有瑕疵,但因邮寄送达的快递单上有荣**公司的明确地址和固定电话、公告判决的内容上荣**公司的名称是准确完整的,因此,原审判决的公告送达具有法律效力,荣**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荣**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往来对账单》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且谢某甲在《往来对账单》上注明该件于2014年5月20日交于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荣**公司在知道该新证据后六个月内申请本案再审,未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当事人对于深**公司已付预付货款2600万元和收到荣**公司煤的价值25414044.79元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因深**公司仅授权谢*甲处理与荣**公司的煤炭采购及结算事宜,并未委托其向荣**公司收款,故荣**公司主张谢*甲及其委托刘某从荣**公司所领取的66万元款项系退还给深**公司的预付货款的意见,因深**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深**公司提出其原审主张的荣**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712906.01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荣**公司口头同意承担的部分煤存在质量问题被江油电厂退还导致损失1126950.80元,因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深**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因此,荣**公司尚需返还深**公司预付货款的数额应为585955.21元(26000000-25414044.79)。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荣**公司应向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公司原审要求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原审的该项判决本院再审应予以维持。

综上,由于荣**公司申请再审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故原审判决相对应的部分判项应予以相应纠正。荣**公司再审申请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荣县众**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飞**有限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款585955.21元及利息(利息以585955.2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1546.5元,由荣县众**任公司负担3950元,深圳市飞**有限公司负担7596.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3093元,由荣县众**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