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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洪诉被告吴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健康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9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代理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转账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及原告通过荣县**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自贡市**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的事实;3.关于投资开发经营宜宾县柳**管理服务站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作担保的股份实际存在的情况;4.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委托代理费10000元的情况;5.证人刘**、李**、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健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只有3000000元,未约定有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借款协议中对代理费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吴健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贡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自贡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健康,另一投资人是吴*的事实;2.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偿还360000元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原告杨**是荣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是自贡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与原告杨**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9日归还,被告自愿以与吴*共有的四川省宜宾县柳*、合什两镇天然气股份51%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从荣县**限公司账户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自贡市**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3000000元。本案《借款协议书》中显示借款金额为42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另有1200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014年10月24日、11月22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内转款三次120000元,共计3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合法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未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2000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另有1200000元系双方将口头约定的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归还借款时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作为本金。被告辩驳实际借款为30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驳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诉前被告已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折抵本金。1.2014年9月19日至10月24日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05000元,与被告已实际付息120000元品迭后本金应为2985000元;2.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2日以借款本金29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86565元,与实际付息120000元品迭后本金应为2951565元;3.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月3日以借款本金2951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21014.22元,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已付息120000元品迭后,下欠利息1014.22元;4.2015年1月4日至2月16日以借款本金2951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86579.24元;截止于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利息共计87593.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951565元及利息(以借款295156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吴健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利息87593.46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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