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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4)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3日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S66516号小型轿车,从万源市城区往白沙镇方向行驶。即日15时55分,该车行驶至万源市万白路20KM+600M处时,与停放于道路左侧的川17A179号时风农用车正面相撞,致农用车后退中将行人全某某撞倒,造成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全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当庭予以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彭某某经过事发地段遇行人横穿公路,紧急避险撞上了农用车,农用车后退致被害人死亡,属于紧急避险,但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2、彭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坦白认罪、悔罪,属自首;3、本案被害人停车没有摆放警示标示,没有打开双闪灯,应该承担一定责任;4、被告人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川S66516号天籁牌小型轿车随单位职工一起出差,由万源市城区往该市白沙镇方向行驶。即日15时55分,被告人彭某某驾车行驶至万源市万白路20KM+600M处时,因被告人彭某某遇行人横过马路临危处置不当,与停放于道路左侧的川17A179号时风农用车正面相撞,致农用车后退将行人全某某(本案受害人,男,出生于1970年4月)撞倒,造成全某某受伤,被告人彭某某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害人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即日18时03分,经检测被告人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62mg/100ml,同月21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48.7mg/100ml。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全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80万元,已全部支付,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有宣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摄影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李*、梁*、赵*、李*某、张某某、刘*、胡某某的证言;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赵*某出具的证明、通话记录、身份证、万源市政府任职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违法驾车,在避让行人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农用车相撞致被害人死亡,属临危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不符合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定义标准,不属于紧急避险,故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系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其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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