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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泸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苏**的妻子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姐姐李*乙及其朋友梁*,在泸定县冷碛镇加油站洗手间发生口角。后苏**驾车至冷碛镇加油站斜对面新公路被害人黄某某停车处,被告人苏**、唐*同被害人黄某某及同行的李*乙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打斗。在抓扯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苏**将被害人黄某某右手食指咬断。被害人黄某某遂包车前往中国人**十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遵医嘱休养6个月,门诊随访。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9日,泸定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7月24日泸定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护照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赔偿。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2,390.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赔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上诉称:1、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2、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愿意一次性支付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综上,上诉人苏**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依法对苏**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级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愿意一次性支付一审判决的赔偿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依法对上诉人苏**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判决后至今上诉人未主动支付被害人的赔偿损失,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对上诉人苏**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所提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等辩解及辩护理由,原判在量刑时综合全案已作了充分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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