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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姜**与被告四川大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姜线因所建工程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5%;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不计利息;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约定利息3万元。以上四笔借款均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豪门咖啡厅以现金支付,被告姜**的司机凡**在场见证。2015年5月20日,被告就全部借款240万元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原告对其利息不再主张,被告定于2015年7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请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为止),以及之前所欠利息33万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起诉未提供被告姜**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秦**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姜**不明确,故原告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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