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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邓*回到自己和前女友邱某某一起租住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的出租屋内,发现邱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在卧室内睡觉,心中气愤,当场殴打赵某某,并跑到厨房拿出菜刀扬言要砍死赵某某。赵某某逃离房间后,被邓*一路追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以赵某某同其女友邱某某上床为由,要求被害人赵某某赔偿其10000元。尔后,被害人赵某某被迫在玉溪**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出现金10000元现金后交给了邓*。

案发后,被告人邓*向公安机关退出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赵某某已谅解邓*。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曾某某、李**、叶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照片、抓获经过、门诊病情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搜查、指认、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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